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06號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間契約約定,
爰依
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嗣於本院補充其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請求,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6頁),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販售保健食品為業,於民國00年0月間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健康食(產)品部經理,其於103年起任職產品行銷協理,復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副總經理,於109年3月12日離職前,為伊公司採購部門之最高主管,全權負責處理其產品委外代工業務,並負有就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進行詢、比、議價義務,竟未依循伊公司採購原則,於同業間進行比、議價,以高於同業廠商之價格,委託訴外人耀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代工製造產品,違反兩造間
委任契約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於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支付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委託代工價格予耀宏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2,926萬7,594元之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損害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期間,係從事產品研發、行銷工作,並無負有對耀宏公司代工價格進行詢、比、議價之契約義務;況上訴人係依總經理即訴外人戴章皇簽准之價格而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製造,其
復於000年0月間與耀宏公司簽立聲明書,承認委託代工製造價格合理,持續委託耀宏公司代工,上訴人自無支付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而受有損害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自97年9月4日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健康食(產)品部經理;於103年起任健康產品部產品行銷協理,嗣於106年1月1日起擔任健康產品事業群副總經理,於107年1月1日起改任研發生產中心/動保產品事業群副總經理,並於109年3月12日離職;上訴人與耀宏公司分別於98年4月10日、100年7月1日、102年12月25日簽立委託製造合約書,持續委託其代工製造產品至109年9月止
等情,有聘僱通知書、契約書、被上訴人名片、職務說明書、人事佈達電子郵件、組織圖電子郵件、離職證明書及委託製造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0頁至第302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6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100頁、第172頁至第184頁、第419頁、本院卷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94頁),信屬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契約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
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
參照)。
是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亦應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約定之詢、比、議價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違反該契約義務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97年受雇上訴人起,擔任健康食(產)品部經理;於103年起任職健康產品部產品行銷協理,嗣於106年1月1日起擔任健康產品事業群副總經理,於107年1月1日起則改為研發生產中心/動保產品事業群副總經理,負責上訴人研發生產中心之研發部、廠務部、生產物流部,及動保產品事業群之業務部、行銷部、業務行政部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佐以證人黃光伶證稱:伊於86年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人事工作;印象中被上訴人是從經理、協理到副總,工作內容應該是產品開發;正常簽核流程是簽核到總經理以後,伊才能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證人朱淑君亦證稱:伊於95年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客服、生產部主任,109年底3月離職時是生產部副理,上訴人代工廠商只有耀宏公司,伊代表上訴人與耀宏公司進行接洽,伊收到報價單後要跟總經理戴章皇確認報價的價格,確認沒問題伊才會開始請耀宏公司做;因為被上訴人是研發,所以會同時把報價單給他們兩人看,伊等三人在會議室談,戴章皇指示沒問題,不用比議價就可以直接做了;公司內部委託代工最終決定價格、數量之人為戴章皇;被上訴人會在報價單上蓋章只是要確認配方,單價是上述會議就確認過了;耀宏公司報價單是戴章皇負責判斷是否合理,伊只負責接洽,戴章皇說只有耀宏公司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且
觀諸上訴人電子郵件所附之採購流程,載明由總經理簽核決定是否比、議價,經單位主管簽核後,送至採購單位進行採購程序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故總經理具有決定是否比、議價之權限;上訴人復
自承其與耀宏公司簽立之契約,均經總經理戴章皇管理印章並用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負責處理產品「研發」、「行銷」等事務,有關上訴人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製造產品乙事,
乃由證人朱淑君負責接洽,並由總經理戴章皇決定價格、廠商並簽約,戴章皇並未指示被上訴人需進行詢、比、議價,自
難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此義務。
㈢再觀諸上訴人提出關於詢價內容之電子郵件,雖有提及供應商、單價及有關報價之說明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42頁至第49頁),以及記載「依需求單位需求物品找尋合格供應商經詢比議價後提供符合需求單位之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然總經理具有決定是否比、議價之權限,且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與耀宏公司簽立委託製造合約書後,
耀宏公司於100年6月13日簽立切結書
予上訴人,表明給予上訴人最優惠並為可與市場競爭之價格一情(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上訴人即於100年7月1日、102年12月25日與耀宏公司陸續締約,復於109年1月20日內部成本小組會議紀錄記載:「委外:……過去因為人力不足只能透過耀宏公司,但目前人力、規模已足夠,可以直接找終端代工廠,不再透過中間商(見原審卷一第361頁);再於109年8月28日簽立聲明書向耀宏公司表明因委託代工製造價格高低所生誤會冰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證物袋、第373頁、第374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000年0月間再向耀宏公司下訂購買最後一批代工貨物乙情(見本院卷第102頁),此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且經證人朱淑君證稱:戴章皇說委託代工只有耀宏可以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上訴人於98年起至109年間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製造產品,係因公司人力、規模不足,僅有耀宏公司能符合其需求,方決意委託耀宏公司代工,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廠商受託代工製造產品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47頁至第467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報價單所載代工製造之工作內容與耀宏公司代工範圍相同(見本院卷第218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不能認定該等廠商之代工範圍包含耀宏公司所有處理之代工事務,自難以該報價單認定上訴人委任耀宏公司代工費用過高,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委託耀宏公司代工製造產品確受有價差之損害。 ㈣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委任事務權限,致受有損害等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