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司徒千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
繼承人司徒煥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
繼承人司徒煥棠(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編號1至69之遺產(下以編號稱各遺產,合稱確知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確知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確知遺產,
按表一編號1、2遺產分配予伊,由伊以金錢找補上訴人,其餘遺產於扣還債務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割方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司徒煥棠之配偶,對司徒煥棠實施重大虐待行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而司徒煥棠之遺產除表一編號1至69外,尚有表一編號70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編號71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保險箱{內有金飾326.83克、金條5兩、紀念銀幣1枚、新加坡幣60元、100元}及保證金450元(下合稱保險箱遺產)、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40萬元、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46萬5,000元。又司徒煥棠生前將表一編號3至5遺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出賣予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伊之債務,均應列入遺產分配。而
遺產分割應先清償伊墊付司徒煥棠之喪葬費12萬9,266元(下稱系爭喪葬費),且分割方法以
不動產應全部分配予伊,其餘遺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如有不足,再由伊以現金找補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5、436頁):
㈠司徒煥棠於110年5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司徒煥棠之女,被上訴人為司徒煥棠之配偶,兩造為司徒煥棠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司徒煥棠之遺產除確知遺產外,尚有表一編號70、71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已收取表一編號1、2房地自110年6月至113年1月止之租金46萬5,000元。
㈣系爭喪葬費由上訴人支出。
㈤被上訴人支出110年、111年之地價稅依序為1,979元、6,382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部分:
⒈按
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
⒉上訴人主張司徒煥棠於000年00月間確診罹癌,長期接受放射治療,被上訴人均未陪伴治療及給予必要之扶助,於司徒煥棠死亡時,未陪伴在側,且未協助辦理喪事及出席告別式,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固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萃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下稱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並舉證人司徒春蘭之證述為據。
惟查,前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僅能證明司徒換棠於000年00月間經診斷罹患喉部麟狀上皮癌,於110年5月12日因腹痛至耕莘醫院急診住院,於同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在司徒煥棠住院至死亡
期間均未在場,然不足為被上訴人在司徒煥棠罹癌後未曾陪伴治療之證明。又司徒煥棠之妹即證人司徒春蘭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間搬至板橋,搬家前因司徒煥棠因第2任配偶剛過世,伊經常拿東西給司徒煥棠吃,但搬家後為照顧伊之配偶,即未再與司徒煥棠聯絡,伊不知司徒煥棠與被上訴人結婚,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照顧罹癌之司徒煥棠及未予必要之扶助。又依前開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司徒煥棠於110年5月12日急診住院至同月14日死亡,醫院均係連絡上訴人,而上訴人留給醫院之聯絡資訊,並無被上訴人或其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231、237頁),可見上訴人未使被上訴人知悉司徒煥棠住院死亡乙事,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走司徒煥棠遺體,不與被上訴人討論喪葬事宜及拒絕告知司徒煥棠喪葬及告別式」,並未爭執(見本院卷409至411頁),
參酌上訴人支出司徒煥棠之喪葬費
等情,
堪認司徒煥棠之喪葬事宜係由上訴人主導,並
非被上訴人不予協助。被上訴人為司徒煥棠之配偶,在得知司徒煥棠死亡且遺體為上訴人領走後,未本於司徒煥棠配偶身分辦理喪葬事宜及參與告別式,固有可議,惟此與上訴人刻意不予告知有關,尚
難謂被上訴人對司徒煥棠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司徒煥棠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喪失繼承權事由
云云,
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
聲請傳喚證人即司徒煥棠之前妻、上訴人之母莊美華(見本院卷第413頁),並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其與司徒春蘭之電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75至486頁)。
惟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即一再以就醫為由,聲請改定庭期(見本院卷第45、57至63、77至84、99至105頁),已有刻意延滯訴訟之舉,且上開證人及事證,均在聲請訊問證人司徒春蘭前即已存在,司徒春蘭已於113年1月29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87頁),然上訴人
迄同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時(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均未能
適時提出,遲至同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見本院卷第475至486頁),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自不得主張之,爰不予審酌。
㈡關於司徒煥棠對被上訴人是否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主張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同年11月2日依序向司徒煥棠借款25萬元、15萬元,合計40萬元等情,固提出載有「今拿到老公台幣貳拾伍元正、100年5、16號」、「今借到老公台幣拾伍萬元整,20011年11月2日,胡巧云」字句之文書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文書之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則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司徒煥棠間有達成借貸
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其主張司徒煥棠對被上訴人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為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與司徒煥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
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為同法第758條第2項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司徒煥棠於102年12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252萬8,400元向司徒煥棠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又司徒煥棠與上訴人已提出身分證及印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新北稅捐處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亦有新北稅捐處中和分處113年1月24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35372245號函及檢送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印花稅繳款書、上訴人與司徒煥棠之身分證影本、申請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北市稅捐處103年1月24日北稅中四字第1033473615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81頁),
堪認上訴人與司徒煥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司徒煥棠未訂立系爭房地之私契,抗辯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是否已支付買賣價金,核係契約履行問題,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則上訴人主張司徒煥棠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即屬有據。
⒊承前所述,司徒煥棠對上訴人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惟對上訴人亦有252萬8,400元之價金債權。上訴人雖提出其台新銀行永和分行於104年2月17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8日依序轉帳1,680元、1,680元、1,608元予司徒煥棠之交易明細(見本院第351頁),主張已給付司徒煥棠部分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且買賣價金高達252萬8,400元,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合計不及5,000元,復未舉證證明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何關聯性,
難認可採。應認上訴人尚未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而對司徒煥棠負有給付買賣價金252萬8,400元之義務。
㈣關於司徒煥棠之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分割遺產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觀同法第1154條規定自明,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⒉查司徒煥棠之遺產除表一編號1至69之遺產外,尚有編號70、71台新銀行存款2,000元、保險箱遺產、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252萬8,400元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均屬遺產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列入遺產分配,其積極遺產項目如表一所示,消極遺產如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
㈤關於司徒煥棠遺產應如何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830條所明定,法院對於分割方法有裁量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
裁判先例
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同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
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扣還,係指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去,以為債務之返還。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⑴喪葬費12萬9,266元自表一編號71扣還分配予上訴人。
⑵地價稅8,361元自表一編號13扣還分配予被上訴人。
⑶系爭房地先扣償予司徒千毓:
司徒煥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為司徒煥棠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應自遺產扣償。
⑷上訴人對司徒煥棠所負債務:
司徒煥棠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252萬8,400元債權,為上訴人對司徒煥棠所負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被上訴人得先自遺產分配126萬4,200元(計算式:2,528,400÷2=1,264,200元),並以表一編號6至12全部存款,及表一編號13中19萬9,717元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表一編號13扣還分配之款項加計上開⑵8,361元,合計為20萬8,078元(計算式:199,717+8,361=208,078元)。
⑸被上訴人於繼承後收取之租金46萬5,000元,兩造同意一併分割(見本院卷第436頁),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上訴人自遺產分配23萬2,500元(計算式:465,000元÷2=232,500元),並自表一編號13分配3萬4,142元,表一編號14至18、70分配全部計17萬6,471元,不足2萬1,887元,自編號71分配(計算式:232,500-34,142-58,067-100,000-11,337-5,066-1-2,000=21,887元)。上訴人自表一編號71分配之款項加計上開⑴之12萬9,266元,合計為15萬1,153元(計算式:21,887+129,266=151,153元)。
⑹表一編號1、2之遺產,兩造雖均各主張以原物分配予其個人,再由受分配者以金錢找補
對造,惟本院審酌兩造對於該遺產均有相當之感情,且自司徒煥棠死亡迄今,均出租予他人使用,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其分配方式詳如表一、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表一、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司徒煥棠遺產範圍之認定及
據此所為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司徒煥棠之遺產(積極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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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 | 1分之1 編號1、2鑑定價值:8,412,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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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 1分之1 編號3、4、5鑑定價值:7,308,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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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還:分配予胡巧云208,078元、司徒千毓34,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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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保險箱內之所有財產 | ⑴金飾1批326.83公克 ⑵金條5兩 ⑶紀念銀幣1個 ⑷新加坡幣60元 ⑸新臺幣100元 ⑹保證金450元 | ⑴至⑶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 及⑷至⑹,先扣還分配予司徒千毓151,153元,餘額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
| | | 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胡巧云分配之1,264,200元,自編號6至13受償。 |
附表二:(消極遺產即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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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一編號2、3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