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翁秀蕙
上 訴 人 許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翁秀蕙與許耀文間之債權不存在,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對翁秀蕙與許耀文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翁秀蕙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
被告許耀文,
爰將許耀文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又許耀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耀文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之債權,即持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42號(下稱第64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1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土地價額核定僅新臺幣(下同)414萬1,314元,原審民事執行處即通知伊該金額無法清償許耀文設定予翁秀蕙之抵押債權,
拍賣無實益,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拍賣取償。惟訴外人徐世香於94年5月3日係將1,000萬元交付予紅苑有限公司(下稱紅苑公司),並
非交付予許耀文,且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變成多人,包含注資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能主張借款,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許耀文,是許耀文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予翁秀蕙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另許耀文開立之1,000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95年5月22日至105年5月21日,且翁秀蕙知悉伊向法院聲請
查封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款、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債權即便存在亦係發生於95年5月22日前,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許耀文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聲明: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秀蕙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翁秀蕙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翁秀蕙則以:伊與許耀文原為夫妻,許耀文經商有資金需求,向伊母親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徐世香於94年5月3日將1,000萬元借款匯入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司銀行帳戶,徐耀文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徐世香收執,許耀文未依約還款,請求徐世香准許將系爭借款債務延期,並於95年5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以擔保系爭債權。
嗣徐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61號(下稱第28561號)債權憑證。又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伊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許耀文之答辯及聲明同翁秀蕙。
四、
經查,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將其對許耀文之250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於111年9月23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耀文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14萬1,314元;徐世香於94年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司銀行帳戶,許耀文於94年5月3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徐世香,許耀文於9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期限為105年5月21日,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許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於98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翁秀蕙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111年8月15日變更抵押權人為翁秀蕙
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8561號債權憑證、協議書、匯款證明
可證(見原審卷第17-29、41、51-55、87、137-139、151、197-19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徐世香於94年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紅苑公司銀行帳戶,
彼時許耀文為紅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見公司登記影卷第7-8頁),參以同日許耀文開立系爭本票予徐世香,可認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文,並匯入許耀文指定之紅苑公司銀行帳戶,是徐世香與許耀文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翁秀蕙辯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9月5日持原審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嗣於98年9月28日將其對許耀文之債權讓予新鴻公司,新鴻公司於98年10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另許耀文除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外,亦於95年5月23日就000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徐世香
陳報債權,徐世香於98年3月16日陳報債權2,000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另一紙許耀文於95年3月20日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為證,惟最終因執行後所得不足清償債務,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予新鴻公司(見第21307號第3-15頁,第642號執行事件影卷第5、7-21、25頁);且徐世香於98年7月2日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徐世香陸續於101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月6日、108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見第28561號影卷第3-13頁,原審卷第137-141頁之第28561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則徐世香自98年起持續對許耀文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強制執行,約10年間
債務人許耀文及其他
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新鴻公司)均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徐世香對許耀文有系爭債權,且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乙情,
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變成多人,包含注資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能主張借款,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許耀文,及就系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云云。
惟查,翁秀蕙注資2,000萬元成為紅苑公司股東(見公司登記影卷第5頁),與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文,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能主張借款云云,
尚無可採。又徐世香於98年7月2日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陸續於101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月6日、108年1月28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翁秀蕙繼承系爭債權後
復於111年1月4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未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參照)。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為1,0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並非不特定債權,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款、第6款規定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
難認可採。
㈢綜上,翁秀蕙已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系爭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