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呂誌書
梁芳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於新竹縣○○鄉○○○街00巷2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重踏地板、敲擊或為所致喧囂、震動噪音,妨害上訴人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所居住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6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內之判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在2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所居住6號房屋內之判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住在6號房屋,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10日搬入2號房屋,兩造為相鄰之雙併集合式透天住宅鄰居。自被上訴人搬入2號房屋後,即發出重放營業用工具、設備、維修拆解及清洗冷氣主機,或放任孩子製造重踩地板震響、敲打分戶共用牆面之噪音(下稱系爭噪音),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伊為預防噪音,乃於搬入6號房屋前,先在客廳主臥室分戶共用牆面施作
隔音工程,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仍無法阻絕系爭噪音,致伊焦慮等病症再次復發,至今仍需服用藥物,已侵害伊之居住安寧、身體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在2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
不得以超過如上述壹所載更正聲明內容分貝量之聲響侵入6號房屋內;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預防性隔音工程裝潢費用),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上㈠至㈢之聲明。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居住之社區為12戶連棟式透天集合住宅,上訴人提出之各種錄音檔案等證據,無從證明係自伊住家產生系爭噪音
。伊所經營工程行承作之工作係於客戶處所或其他地點完成,並未於住家所在之2號房屋從事冷氣、空調系統等施工保養之營業。上訴人本患有焦慮等疾症,對聲響之容忍程度顯低於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上訴人係因其個人身心理狀況而於伊搬入6號房屋前即裝設隔音設備,尚
難認與伊搬入2號房屋前或後之行為有何相當之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9頁):
㈠上訴人自110年1月30日遷入居住6號房屋,被上訴人戴瑋德為2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梁芳移自同年3月10日共同居住2號房屋
迄今。
㈡兩造居住之社區為12戶集合式連棟雙拼透天住宅,位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㈢以上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噪音管制區劃定表、昕理想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平面圖及外觀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35至41、143至147、175至17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身體及健康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2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不得以超過
首揭壹所載更正聲明分貝量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所居住6號房屋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隔音工程裝潢費用5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論斷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
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110年3月間遷入2號房屋起發出系爭噪音,並致其焦慮等病症再次復發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
觀諸兩造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在室內奔跑,製造聲響影響安寧,梁芳移則回應不要深夜按門鈴等情(見原審卷43至45頁);另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下稱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雖可知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23時38分、同年6月9日17時40分以被上訴人或其小孩發出噪音等情向該所報案(見原審卷65、67頁),然均係上訴人單方指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發出系爭噪音。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案件結果查詢單記載,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
環保局)陳情住家噪音,該局處理結果為「查無污染或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見原審卷201頁),僅可認上訴人有向上開單位陳情,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指製造系爭噪音之情事。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111年1月4日函覆檢送之電子郵件回覆單記載:該局建議上訴人自行蒐證或通知派出所到場處理進入屋內蒐證,以供日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3款裁罰之依據(見原審卷223至231頁);而芎林分駐所員警於111年2月13日接獲上訴人檢舉噪音後到場稽查,在上訴人住處1樓車庫雖偶有聽到聲響,但無法判定是否為2號房屋所製造,且均無聽聞重踏、敲擊之噪音,亦有橫山分局111年3月19日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327、329頁)。再者,新竹縣環保局於110年5月8日接獲上訴人陳情2號房屋處有冷氣/冷凍設備保養維修衍生噪音,遂至現場稽查結果,未發現有噪音之情形;嗣於同年月19日再次前往2號房屋稽查,因無人回應未果;同年10月7日、20日再接獲上訴人陳情2號房屋處有踏震地板、敲打聲響問題,因認此類噪音屬非持續性及不易量測之噪音,係屬鄰噪音而應由警方處理,故未施以量測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0年11月24日函可憑(見原審卷165、166頁)。綜上各情,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2號房屋製造系爭噪音,或發出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
2.
至上訴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音(影)檔(外放證物袋)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191至199、385至391、493頁),經原審當庭
勘驗上開錄音(影)檔結果,固有錄得碰撞聲、敲擊聲、拖拉物品聲、踩踏聲、叩叩聲
等聲響(見原審卷396至400、402至406、409至410、418至420、422至424、435至437、441至442、512至513頁),惟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音(影)檔為上訴人自行錄音(影)所得,並無分貝器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僅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鄰人聽聞之聲響,是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系爭噪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2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不得以超過首揭壹所載更正聲明分貝量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所居住6號房屋內,
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支出隔音工程裝潢費用5萬元,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因果關聯,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隔音工程裝潢費用5萬元,即乏所據。至
上訴人雖提出113年4月12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名記載: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障礙(見本院卷155、157頁),惟被上訴人既未製造系爭噪音,難認上訴人患有焦慮症與被上訴人有何因果關聯,是上訴人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因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而受侵害,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委無可採。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在2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
不得以超過如上述壹所載更正聲明內容分貝量之聲響侵入6號房屋內,㈡應給付上訴人裝潢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