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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上四人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吳輝、曾憲銘(下分稱姓名)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其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821條本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法院判命旭勝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下分稱案號,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旭勝公司於執行程序中陳稱其與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於判決前就系爭建物即存有租賃關係至今。又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佳欣、李盈辰,該等二人對系爭房屋亦有占有、使用之情,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建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旭勝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負責人李吳輝與吳李水為兄弟,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設立初期由訴外人即吳李水之配偶陳秀鑾(更名為陳秀齡,下稱陳秀齡)擔任董事長,系爭土地為兩兄弟共同購得,供旭勝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0月20日借名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4、3/4之登記,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原係旭勝公司所興建,旭勝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佳欣、李盈辰。嗣李佳欣、李佳辰將系爭建物以口頭出租予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將系爭建物轉租予靖鎔公司,故系爭建物係由伊等所合法占有。伊等乃自旭勝公司輾轉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源。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嗣因旭勝公司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上訴人與陳秀齡即應繼承吳李水與旭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旭勝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利等語。
 ㈡李佳欣、李盈辰則以: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目前由何人占有?
 ⒈系爭建物由旭勝公司於66年10月22日辦理稅籍登記(斯時代表人為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於104年1月8日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為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85頁)。旭勝公司與靖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為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及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8頁)。又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靖鎔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104、111、192、195頁、本院卷第54頁),核先敘明。
 ⒉旭亨公司及靖鎔公司固抗辯旭勝公司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辰,其等復口頭出租系爭建物予旭亨公司,復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靖鎔公司,租約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259-262頁)。查:
 ⑴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旭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稱:靖鎔公司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前繼續承租至今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63頁)。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訊問時,靖鎔公司稱:本公司目前係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伊不知道為何改成向旭亨公司承租,是李吳輝帶著他的1個女兒來跟我簽約的等語,另旭勝公司稱:旭亨公司與旭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79-81頁)。再依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靖鎔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憲銘稱:本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建物,共簽了3次租約,第1次是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第2次是103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最後1次是續約至113年12月19日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67頁)。由上開過程可知,靖鎔公司所承租之客體始終為系爭建物,然自106年12月20日起,出租人由旭勝公司改為旭亨公司,且旭亨公司與旭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
 ⑶再者,系爭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因不當擴建而無權占有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號土地,經三重客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旭勝公司於該案亦不爭執其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稱:係為避免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予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子女(即李佳欣、李盈辰),系爭建物已出租旭亨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105-106頁),綜上,難認李佳欣、李盈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旭勝公司、旭亨公司復無法證明李佳欣、李盈辰已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終為旭勝公司,李佳欣、李盈辰僅為系爭建物之稅籍上名義人。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無可採。又縱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所述為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由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李佳欣、李盈辰出租他人(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李佳欣、李盈辰就系爭建物之出租行為,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亦無法對抗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附此敘明。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104年1月8日改為李佳欣、李盈辰,而請求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旭勝公司,旭勝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復自106年12月20日起,由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出租予靖鎔公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由靖鎔公司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旭勝公司、得旭勝公司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之旭亨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靖鎔公司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0日借名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權利。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應承繼吳李水與旭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旭勝公司於該案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吳李水、李吳輝共同持有云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㈢第80頁),於本件上訴人再異於旭勝公司之主張而稱系爭土地為旭勝公司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次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業據其於另案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㈡第23-31頁),旭勝公司就此並不爭執,且不能提出其有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之證明(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㈢第80頁),難認旭勝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⒉又證人即吳李水與李吳輝之胞妹即亦曾掛名擔任旭勝公司董事之游吳金枝,雖於該案一審證述:吳玉琳與上訴人(即旭勝公司)出資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吳玉琳怕公司剛成立,若經營不善,土地會被查封,故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云云(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6頁),惟其復稱:其係在吃飯時聽到吳李水、李吳輝、吳玉琳在討論購地之事,但不知道是否由旭勝公司公司帳戶付款,其在陳秀齡離開公司後,70年間才到旭勝公司公司幫忙收貨款及開票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8-229、232頁),則證人游吳金枝於購地當時顯然並未參與旭勝公司事務,僅在旁聽聞吳李水等人討論購地之事,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確由旭勝公司支付價金購買。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簡福祥在上開案件證稱:吳李水、李吳輝兩兄弟一起前來洽談買賣及簽約,不記得旭勝公司,不記得匯款帳戶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462、466頁)。可徵證人僅對吳李水、李吳輝二人有印象,就系爭土地是否由法人(即旭勝公司)購買完全不清楚,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旭勝公司。證人游吳金枝雖另稱:吳李水以前做鐵工、風管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9頁),惟吳李水於65年間已有購置其他土地及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9-345頁),游吳金枝顯然並不清楚吳李水之財力狀況,復衡以常情,倘如游吳金枝所述,吳玉琳亦有出資,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玉琳名下,實無理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並未出資之吳李水所有,是游吳金枝前揭所述,難以憑採。
 ⒊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其配偶陳秀齡於68年間退出旭勝公司,將股份讓與李吳輝,由李吳輝接續經營旭勝公司等情,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下稱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194-198頁)。再依李吳輝於第3167號案件中陳稱:陳秀齡將旭勝公司現金拿走,旭勝公司僅留工廠,就是要買下吳李水及陳秀齡之股份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194頁),則依其所述,陳秀齡退出旭勝公司時,雙方既就現金、股份及廠房為結算,何以未提及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殊非合理。又陳秀齡就旭勝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於87年間對李吳輝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即前揭第3167號刑事案件),致李吳輝受有罪判決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67-72頁),被上訴人又於106年間對李吳輝提起竊占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34頁),顯然李吳輝與吳李水繼承人間之信任關係早已不復存。倘若系爭土地係旭勝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旭勝公司理應於吳李水67年間過世後或其配偶陳秀齡68年退出旭勝公司經營時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陳秀齡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自87年間陳秀齡對李吳輝提起刑案告訴今,旭勝公司從未請求回復登記,亦有違常情,益徵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⒋又吳李水雖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3頁),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嗣旭勝公司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吳李水同意旭勝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作為廠房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旭勝公司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期限,而旭勝公司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自行製造、加工營橡膠製品,以賺取更高獲利,此據證人游吳金枝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9-231頁)。而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靖鎔公司,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4頁),堪認旭勝公司未再使用系爭建物自行製造生產營利。參以旭勝公司自103年起,營業收入僅數10萬元,其中107年、109年之營業收入為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旭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㈡第350-518頁),嗣於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㈡第203-205頁),堪認旭勝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以經營事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旭勝公司就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返還期限已屆至,起訴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陳秀齡以109年8月18日聲明書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年8月19日送達旭勝公司(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51、329頁),則旭勝公司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末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建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依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土地部分即有使用他人土地。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旭勝公司,並無合法正當法律權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旭勝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出租靖鎔公司,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復自106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旭亨公司、靖鎔公司均無從取得優於前手即旭勝公司對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自無從憑上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旭亨公司、直接占有人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固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等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本質上即係以使用系爭建物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其等遷讓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稱不得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當屬二事,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李佳欣、李盈辰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李佳欣、李盈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