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黃志農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6萬666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應與連帶
保證人黃天健連帶負責;因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由,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大河公司與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内應
連帶給付56萬6662元,及加計自111年2月9日起
按年息1.9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查,大河公司為一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4年9月27日,法定代理人原係黃天健;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大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大河公司無董事為由,
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75號
裁定(下稱選任臨管人裁定)選任黃陳鳳美為大河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
等情,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選任臨管人裁定、士林地院112年11月17日士院鳴民格111司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㈢、然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於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雖得選臨時管理人代董事行使職權;
惟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一旦開始清算,原則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事務之執行,無從續由臨時管理人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際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告終了,並應聲報法院解任,至於解任之前,則應以實質全體股東清算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此,大河公司業於112年11月9日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又大河公司除黃天健外,另有出資股東黃志農(見原審個資限
閱卷),是於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無論黃陳鳳美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經解任
與否,其再無單獨代行董事職務之權甚明,縱其現為黃天健之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審111年9月19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
司繼字第2245號、同年11月30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
拋棄繼承公告、
繼承系統表),得繼受黃天健之股東權利,仍應與亦為股東之黃志農共同執行大河公司之清算程序,於此職務範圍內,其等均應認屬該公司之負責人。
㈣、又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各有明定。
本件訴訟程序因大河公司於112年11月9日經廢止登記而開始清算程序,承上說明,可知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黃陳鳳美已失
代理權限,故在由擔任清算人之該公司全體股東
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亦應當然停止;原審疏慮前情,未待當事人聲明由大河公司全體股東承受訴訟,復漏予通知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黃志農到庭,便逕於112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進而作成終結本案之原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所為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無誤。
三、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據此所為之原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因上訴人主張將本件發回另為適法處置(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堪認難經
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用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是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
四、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