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回復原狀及退還
上訴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下稱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866號卷第33頁),於同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
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下稱254號)判決(下稱25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聲請人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25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併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裁定(下稱3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將回復原狀聲請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聲請人再向原法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回復原狀及退費聲請均予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雖於112年11月28日在宜蘭縣○○市居所親自收受254號判決,但伊住所位於澎湖縣,上訴期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伊於同月19日聲明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伊於同月18日下午已搭車前往原法院欲遞送上訴狀,因遇前方交通事故堵塞,考量恐無法於當日17時前抵達原法院,乃電請友人先以限時掛號寄出上訴聲明狀,該狀於翌(19)日送達原法院,考量交通事故有如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事,且伊已於同月18日寄出書狀而為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應予司法救濟之機會。又伊提起上訴已繳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983元,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未經二審法院正式受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二審裁判費3分之2。伊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退還裁判費遭系爭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之抗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上開意外事故所致,亦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系爭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同法第440條、第162條第1項本文、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
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陳報其住址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樓,歷次開庭通知及裁判書俱依該址送達,254號判決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歷次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254號卷第9至12、31、37至38、127至133、205至221、231、287頁),聲請人既於原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254號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112年12月18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月19日始提出上訴聲明狀(254號卷第293頁原法院收件戳),其上訴顯已逾期。25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後,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回復原狀(321號卷第9至15頁),主張因112年12月18日交通堵塞事故致遲誤期間云云,然此並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遲至113年1月15日始聲請回復原狀,顯逾10日期間,於法不符。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對於2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繳納上訴裁判費1萬7,983元(254號卷第293頁)後,經原法院以254號裁定駁回,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其於113年4月18日始具狀撤回上訴併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254號卷第335至339頁),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交通意外事故所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發現新證物
無涉。
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