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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郭政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政泰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應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之部分」A、B、C、D、E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狀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府養工處)為被告,及追加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F、G、H、I、J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而提起備位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合併,對備位之訴之被告需合一確定,因桃園市府養工處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表示拒絕應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之被告,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G、H、I、J之通行方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桃園市府養工處雖不同意追加為備位被告(見原法院卷第368頁),然審酌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4年3月27日經和解分割為161、161-3~161-10、161-1、161-11~161-18等地號,抗告人提起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之訴,預慮倘法院認其先位請求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備位被告之備位請求為審判,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違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有紛爭一次解決之擴大解決訴訟紛爭功能,既符訴訟經濟訴求,又有防止重覆起訴發生裁判衝突之利益;倘不許抗告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反易滋生重覆起訴及裁判兩歧之窘境,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況原法院至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時,僅有函調土地登記謄本、函詢及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尚未行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應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據此,本件准許抗告人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利益,顯較後位(即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或使後位當事人可能浪費應訴之不利益,更值肯認。從而,本院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應可准許,桃園市府養工處拒絕應訴抗辯備位之訴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原法院以桃園市府養工處具狀表示拒絕應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之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G、H、I、J之通行方案),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
左列部分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A
161
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
B
161-3
林淑貞
C
16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D
149-3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
149-42
林淑貞
F
161-1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G
161-18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H
161-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I
149-6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J
149-12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即抗告人113.6.4民事訴之追加聲請調查狀之附圖
**均為桃園市○○區○○○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