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5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請求抗告人上盈汽車商行(下稱上盈商行)及同案被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上盈商行及行將公司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雖僅上盈商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行將公司,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行將公司,故應列行將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二、
按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法院依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成立與否無涉。而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
權之有無,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於調查後認無管轄
權者,始得裁定移送
於其他管轄
法院。 三、抗告意旨
略以:依相對人
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行將公司應係於該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為變更行車路表之行為,且相對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
系爭汽車)退回後,亦係置於行將公司之占有支配下,且未更正汽車
所有權人為上盈公司,即將系爭汽車上網銷售之行為,上開情事發生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而相對人主張其名譽受損,結果發生地為其住所地即高雄市○○區。是原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均具
管轄權,則相對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當,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駿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行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萬3,000元之價格(加計稅金及其他費用總價為70萬5,764元)標購上盈商行之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至駿紳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軒偉名下。
嗣行將公司將系爭汽車拖運至高雄交付,經發現系爭汽車狀況糟糕、行車路表顯經竄改
等情,相對人向行將公司客訴後,行將公司即將系爭汽車拖回處理。行將公司原應將系爭汽車過戶回上盈商行名下,並退還款項,卻未為之,而逕將系爭汽車上網
拍賣,並由訴外人游能棕(下逕稱其名)買受,游能棕嗣亦就系爭汽車之瑕疵向行將公司進行客訴,未蒙置理,遂於112年12月8日對相對人、行將公司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致相對人名譽、商譽、信用受到嚴重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行將公司及上盈商行連帶賠償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1-17頁)
,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首堪認定。 ㈡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行將公司接受其退貨後,未將其名下之系爭汽車辦理過戶回上盈商行,且未就退貨標的進行改善或修正,即將前次拍賣之檢定表登載於網路上拍賣,致游能棕買受系爭汽車而衍生爭端,並向相對人訴請返還價金,使相對人之名譽、商譽、信用受有損害。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所指涉之侵權行為實行地應為行將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見原法院限
閱卷第5-6頁),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則為相對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見原法院限閱卷第3頁)等情
,堪認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實行地法院即原法院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㈢
綜上,原法院非無管轄
權法院,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法院逕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高雄地院所轄區域,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