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
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下稱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35號卷第91頁),因其未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8日確定,是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35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卻不
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規定,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逾越再審期間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民事訴法第222條第3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經查:
㈠、
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下稱16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113年6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1670號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再審訴狀在卷可考(1670號卷第71、79頁、35號卷第3頁)。則聲請人自16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遲近5年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當。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上述之情況,亦無可取。㈡、從而,原確定裁定適用
前揭再審之相關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