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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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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上豐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如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南煖律師
被  上訴人 孫震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參佰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自民國106年5月起僱用伊,擔任沙發組裝師傅,伊於110年2月24日在木豐公司內2樓升降梯處,探頭與位處1樓同事對話時,突遭升降梯夾擊伊之頭部(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二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合併氣腦、粉碎性顏面骨骨折、二側眼球破裂、雙側鼻旁竇和眶腔瀰漫性血腫伴雙側上頜內動脈假性動脈瘤、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右跟骨骨折及雙眼眼眶骨折、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外傷性白內障、雙眼疑似視網膜剝離、雙眼角膜混濁及因雙眼眼球破裂,目前雙眼無光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豐公司未對伊實施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升降梯之各樓出入口裝置堅固平滑之門及防止夾傷之安全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93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而上訴人陳如茵係木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違反上開法令,應與上豐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應就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萬4533元、勞動能力減損786萬97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869萬433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869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34萬716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按外籍看護之費用即每月2萬6046元計算,且被上訴人係雙目失明,生活起居應可自理,無須全天候照顧。另被上訴人雙目失明,身體機能或受有部分損害,不影響其接受職業重建與從事替代性工作之潛能,尚有重返職場之可能,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約為80%至83%,平均值為81.5%,被上訴人主張減損比例為96%,顯然過高。又被上訴人明知升降梯處於啟動中,仍疏未注意將頭部伸入升降中,亦與有過失,伊等對系爭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應為30%,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為7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34萬7165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21萬726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68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豐公司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間起受僱於上豐公司,擔任沙發組裝師傅,約定按件計酬,按月結算,以現金給付。
 ㈡陳如茵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陳如茵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5月23日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7月26日新北檢製字第1104732451號函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勞動檢查報告)所載,原因為:「六、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頭部遭上升之升降機夾擊於搬器與2樓板間。㈡間接原因:⒈不安全狀況:⑴升降機未裝設安全裝置。⑵未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層出入口裝置構造堅固之門。⒉不安全動作:無。㈢基本原因:未使罹災者接受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安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93條、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安衛生法第1條規定明文揭櫫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該法,上揭規範皆屬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⒊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豐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職業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亦未於升降機裝設安全裝置,及於各層出入口裝置構造堅固之門,使升降機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即不能啟動,或在啟動時,開啟任一門即能停止,致被上訴人遭升降機夾擊頭部;上豐公司因違反職安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93條、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1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卷附勞動檢查報告在卷(見原審重附民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上豐公司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次,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將頭部伸入升降機井,同時觸動升降機作動,致使被上訴人之頭部遭升降機夾擊拖摔,若上豐公司依法為升降機裝設安全裝置,及於各層出入口裝置構造堅固之門,使升降機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即不能啟動,或在啟動時,開啟任一門即能停止,則被上訴人將頭伸進升降梯井時,升降梯即無法啟動,當不致夾擊被上訴人之情形發生,故上豐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豐公司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甚明。
 ⒋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豐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陳如茵為上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上豐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職安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93條、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上豐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與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5日在亞東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萬9100元等語,有卷附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7-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堪予採信。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因系爭傷害,雙眼失明,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伊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①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因視力失能後,須看護半日或全日,及應看護之期間乙節為鑑定,該院鑑定認:「根據病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本院眼科就診期間紀錄,其數次視覺激發電位均呈現雙眼無光刺激反應,符合臨床視覺無光覺反應紀錄,此符合醫學上失明之定義,目前其雙眼均呈萎縮合併角膜混濁狀態,無證實可有效恢復視覺之治療方法。依上述情形,其日常生活在進食、梳洗、如廁、移位、步行、上下樓等日常生活動,皆無法自理,需依賴旁人協助,符合需要全日看護之條件;當視覺無法恢復,應會有長期看護之需求」;「病人因完全失明,自受傷後即需全日看護至今」,有卷附台大醫院113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32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及114年10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737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後者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見本院卷第91-93頁、第201-203頁)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將來有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②再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4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見本院卷第65頁),依內政部統計之109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35.88年,以目前全天制看護收費標準為全天2500元至4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45頁),換算按月約7萬5000元至12萬元不等,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7萬5000元即每年90萬元全日看護費計算,尚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8萬6433元【計算方式為:900000×20.55381473+(900000×0.88)×(20.9174511-20.55381473)=1878萬6433.26204。其中20.55381473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8[去整數得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喪失視覺,有終身護之必要,其請求將來看護必要費用為1878萬6433元,即屬有據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將來看護費用應按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6046元計算云云惟查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自陳係由其妻陳淑真負責照顧被上訴人(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0頁),此經本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前往亞東醫院看診之影片亦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抗辯應按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6046元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⑷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882萬5533元(計算式:3萬9100+1878萬6433=1882萬5533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1882萬4533元,自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曾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乙節,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112年8月24日亞醫審字第1120824013號函覆表示:「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視覺系統減損100%,相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85%;綜合顏面骨折、跟骨骨折等其他病症,共計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86%。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6%」(見原審卷第351-352頁)。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雙目失明,身體機能或受有部分損害,惟不影響其接受職業重建與從事替代性工作之潛能,尚有重返職場之可能,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約為80%至83%,平均值為81.5%,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96%,顯然過高云云。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台大醫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25日第一次至台大醫院眼科部門就診,至最近一次114年8月29日回診,其雙眼眼球呈現萎縮、角膜混濁,歷次視覺激發電為檢查皆呈現無光刺激反應,視力檢測為雙眼無光覺,情況維持無變化。此狀況目前醫療上無證實有效可治療之方法。因此其視力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項雙目失明程度,目前無恢復之可能。病人視覺勞動力減損100%」,有卷附系爭鑑定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上訴人視覺勞動能力減損確達100%,並考量上訴人之職業及年齡後,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應達96%無訛。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雙眼失明,不影響四肢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1.5%云云,並無可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起,受有減少勞動能力96%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月00日止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6頁及原審卷第385頁原證15所載之期間計算,原判決誤載自111年1月3日起算),尚餘有19年1月13日,以被上訴人之月薪5萬元(見原審卷第387-39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787萬0606元【計算方式為:576,000×13.60324712+(576,000×0.11894977)×(14.11606764-13.60324712)=7,870,606.273673441。其中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8949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3/365=0.1189497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僅請求786萬9797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期間多次回診及復健,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5萬元,育有2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73頁),名下有不動產4筆;上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木器、家具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狀況;陳如茵為專科肄業,為上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5筆不動產、股票,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參限閱卷)。原審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總額為2869萬4330元(計算式:1882萬4533元+786萬9797元+200萬元=2869萬4330元)。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各半: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證稱:伊之工作場所在工廠2樓,需要拉貨上2樓時會使用升降梯,事發當日,伊見到一張椅子有點疑問,伊聽見升降機在動,於是找位在1樓之木工郭錦獎,因伊喊郭錦獎沒有回應,因此就探頭往下看郭錦獎,伊之頭部在升降機內,並沒有注意到升降機已經到了,所以就被升降機之上半部夾傷,夾傷之位置即伊之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7頁),核與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暨附件及截圖(見系爭刑案卷第221頁、第245-254頁)所載案發始末大致相符。可明被上訴人明知升降機已啟動之情形下,大意將頭部伸入升降機中,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害之造成,確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高度相關。爰審酌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50%之責任始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升降機已多年,於明知升降機已啟動下降之瞬間,大意將頭伸入升降機中,自招危險,為災害發生之主因;且使用升降機並非被上訴人製作沙發繃皮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訓練,伊未施以該訓練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故所負過失比例應僅為30%云云。然上豐公司經營各種木器、家具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使用升降機搬運木器、家具,本為員工職務上所必須之行為,不因被上訴人主要從事沙發繃皮製作工作而異,上訴人既未於升降機設置安全裝置,或於各樓層出入口裝置構造堅固之門,復未對被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教育衛生訓練,使被上訴人陷於使用升降機之風險之中,而違反職安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93條、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前所述,可見上豐公司就保護勞工之措施付之闕如,嚴重缺乏職業安全意識。兩造皆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自應各自負擔50%之責任,始為事理之平,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34萬7165元(計算式:2869萬4330元×50% =1434萬7165】。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計133萬9710元,有卷附原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勞動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補償金後,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300萬7455元(計算式:1434萬7165元-133萬9710元=1300萬74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萬745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豐公司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送達陳如茵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3、85頁、原審卷第39、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