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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 原告  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

法定代理人  周承澤  


再 審 被告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5月間僱用文史工作者查找再審原告之文史資料,始陸續於倉庫、辦公室舊鐵櫃中發現再審原告前所不知悉之歷史文件(例如:65、67年間之財產目錄不動產清冊、53年間申報造表之土地明細表、土地價格表、40年12月起至41年3月末日之收支決算報告書、44年3月17日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代繳納地價稅之證明、62年至75年間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文件,下合稱系爭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99頁,並經判讀至114年6月24日止。是系爭證據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依系爭證據可知伊雖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伊所有,僅因當時社會習慣,寺廟係以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名義辦理登記,是即以時任管理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溪(下稱姓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蔡溪之繼承人拒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始終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已多次於內部會議討論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伊,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系爭證據經判讀後,伊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證據致未及認定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未及判斷再審被告具有惡意而非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等情事,原確定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即於知悉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系爭證據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另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2日宣判同年4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同年5月6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153頁) 
 ㈡再審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間僱用文史工作者查找再審原告之文史資料,始陸續於祖師廟倉庫、辦公室舊鐵櫃中發現再審原告前所不知悉之系爭證據,並經判讀至114年6月24日止,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證據自40年起存在今,皆遠早於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時,且亦長期存放於再審原告之倉庫、辦公室之中,足見再審原告所舉系爭證據早由再審原告持有中,縱系爭證據係置於倉庫與舊鐵櫃,仍不礙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業已持有之事實。況再審原告並未就所提之系爭證據,進一步說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何以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未知系爭證據,或雖知卻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是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24日始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況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既未以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就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與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涉,難認有何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並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所及。再審原告固然受蔡溪贈與而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街○段000之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先,而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後,惟系爭房屋自外觀無從得知再審原告所興建,是再審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無從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自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再審被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雖將損及再審原告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既為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被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開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刻意損及再審原告為目的,即非權利濫用,故認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等情,詳原確定判決自明。況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倉庫、舊鐵櫃內尋獲系爭證據,顯見再審原告早已持有該系爭證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既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及文史工作者未能即時判讀系爭證據,已難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該證物」之情形。參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證據,皆係用以證明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雖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惟再審原告既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縱經本院審酌系爭證據,仍無解再審原告無從主張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之事實。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據,縱經本院斟酌後,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難認再審原告得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