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MUHAMAD YUSUF(中文名:尤蘇)
WARDI SWASTIKE(中文:瓦迪)
EKO PRASETYO(中文名:伊可)
DODI PRIYO HANDOKO(中文名:多利)
LANGGENG UTOMO(中文名:多摩)
BAMBANG SWANDOYO(中文名:邦邦)
VIVA KURNIA ZULKARNAIN(中文名:威哇)
WAHYU WIDAYAT(中文名:華玉)
DIAN SULISTIYAWATI(中文名:蒂安)
OKTAVIANTO(中文名: 歐卡)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K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
被告之
住所、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均為印尼籍人,有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是
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其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我國籍之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而被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3至122-5頁),係在我國境內,是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有
管轄權。又本件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而雙方係於中華民國簽訂契約,且上訴人勞務提供地係在被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土地區之營業所,是契約履行地亦在中華民國,可見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勞動契約,中華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下分以中文名稱之)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三之H欄(下逕稱H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9月底結束營業而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附表二、三之D欄(下逕稱D欄)所示之日終止與伊等間勞動契約,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四之B欄(下逕稱B欄)所示之資遣費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之C欄(下逕稱C欄)所示之資遣費
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如C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B欄所示之金額各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C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自B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結束營業而歇業為由,於D欄所示之日終止與伊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有卷附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59頁),並據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47015號函示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又上訴人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9日保退五字第1141309989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訴人並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
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四之K欄(下逕稱K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尤蘇、多利、多摩、邦邦、華玉、蒂安、歐卡(下合稱尤蘇等7人)主張其等每月薪資為各2萬64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59頁),則尤蘇等7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各15萬84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6個月=15萬8400元)。又瓦迪、伊可、威哇主張其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分別為22萬8125元(計算式:3萬1821元+3萬5473元+3萬7666元+3萬8651元+4萬3504元+4萬1010元=22萬8125元)、22萬4334元(計算式:3萬1873元+3萬4064元+3萬4733元+3萬8742元+4萬5603元+3萬9319元=22萬4334元)、22萬1782元(計算式:3萬2151元+3萬7098元+3萬7392元+3萬5292元+4萬2280元+3萬7569元=22萬178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5頁),亦有卷附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
是以上訴人於最後工作日前6個月、如附表二之F欄所示之工資總額,除以如附表二之E欄所示之工作總日數、再乘以30日結果,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二之G欄所示。
⒊次查,上訴人自H欄所示之日起至D欄所示之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是依其等如附表三之I欄所示之工作年資(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算)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發給如附表三、四之J欄所示之資遣費,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B欄所示之資遣費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K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K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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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5萬8400元÷184日×30日=2萬5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22萬8125元÷184日×30日= 3萬7194元 |
| | | | | | 22萬4334元÷183日×30日=3萬6776元 |
| | | | | | 15萬8400元÷183日×30日=2萬59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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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2萬1782元÷184日×30日=3萬6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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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工作日前6個月工作日數之說明:
一、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30日,則該日前6個月即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工作日數,合計184日。
二、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30日,則該日前6個月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工作日數,合計183日。
三、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1日,則該日前6個月即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之工作日數,合計183日。
四、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28日,則該日前6個月即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之工作日數,合計184日。
附表三:被上訴人應發給之資遣費
被上訴人應發給之資遣費(J欄)之計算式:
⒈尤蘇:2萬5826元×8/12=1萬7217元。
⒉瓦迪:3萬7194元×(6+3/12)=23萬2463元。
⒊伊可:3萬6776元×(4+11/12)=18萬815元。
⒋多利:2萬5967元×(3+7/12)=9萬3048元。
⒌多摩:2萬5826元×(4+5/12)=11萬4065元。
⒍邦邦:2萬5826元×4=10萬3304元。
⒎威哇:3萬6160元×(4+4/12)=15萬6693元。
⒏華玉:2萬5967元×6/12=1萬2984元。
⒐蒂安:2萬5826元×4/12=8609元。
⒑歐卡:2萬5826元×7/12=1萬5065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資遣費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資遣費(K欄)之計算式
⒈尤蘇:1萬7217元-8580元=8637元。
⒉瓦迪:23萬2463元-11萬8558元=11萬3905元。
⒊伊可:18萬815元-9萬1032元=8萬9783元。
⒋多利:9萬3048元-4萬6750元=4萬6298元。
⒌多摩:11萬4065元-5萬7970元=5萬6095元。
⒍邦邦:10萬3304元-5萬1847元=5萬1457元。
⒎威哇:15萬6693元-7萬9319元=7萬7374元。
⒏華玉:1萬2984元-5720元=7264元。
⒐蒂安:8609元-4107元=4502元。
⒑歐卡:1萬5065元-7334元=7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