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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MUHAMAD YUSUF(中文名:尤蘇)

            WARDI SWASTIKE(中文:瓦迪)

            EKO PRASETYO(中文名:伊可)

            DODI PRIYO HANDOKO(中文名:多利)

            LANGGENG UTOMO(中文名:多摩)

            BAMBANG SWANDOYO(中文名:邦邦)

            VIVA KURNIA ZULKARNAIN(中文名:威哇)
                     
            WAHYU WIDAYAT(中文名:華玉)

            DIAN SULISTIYAWATI(中文名:蒂安)

            OKTAVIANTO(中文名: 歐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K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均為印尼籍人,有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是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其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我國籍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被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3至122-5頁),係在我國境內,是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而雙方係於中華民國簽訂契約,且上訴人勞務提供地係在被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土地區之營業所,是契約履行地亦在中華民國,可見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勞動契約,中華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下分以中文名稱之)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三之H欄(下逕稱H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9月底結束營業而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附表二、三之D欄(下逕稱D欄)所示之日終止與伊等間勞動契約,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四之B欄(下逕稱B欄)所示之資遣費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之C欄(下逕稱C欄)所示之資遣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如C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B欄所示之金額各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均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C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自B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結束營業而歇業為由,於D欄所示之日終止與伊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有卷附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59頁),並據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47015號函示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又上訴人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9日保退五字第1141309989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訴人並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四之K欄(下逕稱K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尤蘇、多利、多摩、邦邦、華玉、蒂安、歐卡(下合稱尤蘇等7人)主張其等每月薪資為各2萬64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59頁),則尤蘇等7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各15萬84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6個月=15萬8400元)。又瓦迪、伊可、威哇主張其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分別為22萬8125元(計算式:3萬1821元+3萬5473元+3萬7666元+3萬8651元+4萬3504元+4萬1010元=22萬8125元)、22萬4334元(計算式:3萬1873元+3萬4064元+3萬4733元+3萬8742元+4萬5603元+3萬9319元=22萬4334元)、22萬1782元(計算式:3萬2151元+3萬7098元+3萬7392元+3萬5292元+4萬2280元+3萬7569元=22萬178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5頁),亦有卷附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是以上訴人於最後工作日前6個月、如附表二之F欄所示之工資總額,除以如附表二之E欄所示之工作總日數、再乘以30日結果,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二之G欄所示。
 ⒊次查,上訴人自H欄所示之日起至D欄所示之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是依其等如附表三之I欄所示之工作年資(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算)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發給如附表三、四之J欄所示之資遣費,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B欄所示之資遣費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K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K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之資遣費(A欄)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B欄)
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資遣費(C欄)
尤蘇
1萬7600元
8580元
9020元
瓦迪
23萬7644元
11萬8558元
11萬9086元
伊可
18萬3829元
9萬1032元
9萬2797元
多利
9萬4600元
4萬6750元
4萬7850元
多摩
11萬6600元
5萬7970元
5萬8630元
邦邦
10萬5600元
5萬1847元
5萬3753元
威哇
16萬177元
7萬9319元
8萬858元
華玉
1萬3200元
5720元
7480元
蒂安
8800元
4107元
4693元
歐卡
1萬5400元
7334元
8066元
附表二: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編號
上訴人
最後工作日(D欄)
前6個月之工作日數
平均工資
(G欄)

計算式
工作日數(E欄)
工資總額(F欄)
尤蘇
112年9月30日
184日
15萬8400元
2萬5826元
15萬8400元÷184日×30日=2萬5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瓦迪
112年9月30日
184日
22萬8125元
3萬7194元
22萬8125元÷184日×30日= 3萬7194元
伊可
112年10月30日
183日
22萬4334元
3萬6776元
22萬4334元÷183日×30日=3萬6776元
多利
112年10月1日
183日
15萬8400元
2萬5967元
15萬8400元÷183日×30日=2萬5967元
多摩
112年9月28日
184日
15萬8400元
2萬5826元
同編號⒈之計算式
邦邦
112年9月30日
184日
15萬8400元
2萬5826元
同編號⒈之計算式
威哇
112年9月30日
184日
22萬1782元
3萬6160元
22萬1782元÷184日×30日=3萬6160元
華玉
112年10月30日
183日
15萬8400元
2萬5967元
同編號⒋之計算式
蒂安
112年9月28日
184日
15萬8400元
2萬5826元
同編號⒈之計算式
歐卡
112年9月28日
184日
15萬8400元
2萬5826元
同編號⒈之計算式

最後工作日前6個月工作日數之說明:
一、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30日,則該日前6個月即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工作日數,合計184日。
二、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30日,則該日前6個月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工作日數,合計183日。
三、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1日,則該日前6個月即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之工作日數,合計183日。
四、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28日,則該日前6個月即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之工作日數,合計184日。
  
附表三:被上訴人應發給之資遣費
編號
上訴人
平均工資
(G欄)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被上訴人應發給之資遣費(J欄)

到職日
(H欄)
最後工作日
(D欄)
工作年資
(I欄)
尤蘇
2萬5826元
112年2月7日
112年9月30日
8個月
1萬7217元
瓦迪
3萬7194元
106年7月6日
112年9月30日
6年又3個月
23萬2463元
伊可
3萬6776元
107年12月18日
112年10月30日
4年又11個月
18萬815元
多利
2萬5967元
109年3月17日
112年10月1日
3年又7個月
9萬3048元
多摩
2萬5826元
108年5月8日
112年9月28日
4年又5個月
11萬4065元
邦邦
2萬5826元
108年10月27日
112年9月30日
4年
10萬3304元
威哇
3萬6160元
108年6月16日
112年9月30日
4年又4個月
15萬6693元
華玉
2萬5967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6個月
1萬2984元
蒂安
2萬5826元
112年6月7日
112年9月28日
4個月
8609元
歐卡
2萬5826元
112年3月9日
112年9月28日
7個月
1萬5065元

被上訴人應發給之資遣費(J欄)之計算式:
⒈尤蘇:2萬5826元×8/12=1萬7217元。
⒉瓦迪:3萬7194元×(6+3/12)=23萬2463元。
⒊伊可:3萬6776元×(4+11/12)=18萬815元。
⒋多利:2萬5967元×(3+7/12)=9萬3048元。
⒌多摩:2萬5826元×(4+5/12)=11萬4065元。
⒍邦邦:2萬5826元×4=10萬3304元。
⒎威哇:3萬6160元×(4+4/12)=15萬6693元。
⒏華玉:2萬5967元×6/12=1萬2984元。
⒐蒂安:2萬5826元×4/12=8609元。
⒑歐卡:2萬5826元×7/12=1萬5065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資遣費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發給之資遣費(J欄)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B欄)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資遣費(K欄)
尤蘇
1萬7217元
8580元
8637元
瓦迪
23萬2463元
11萬8558元
11萬3905元
伊可
18萬815元
9萬1032元
8萬9783元
多利
9萬3048元
4萬6750元
4萬6298元
多摩
11萬4065元
5萬7970元
5萬6095元
邦邦
10萬3304元
5萬1847元
5萬1457元
威哇
15萬6693元
7萬9319元
7萬7374元
華玉
1萬2984元
5720元
7264元
蒂安
8609元
4107元
4502元
歐卡
1萬5065元
7334元
7731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資遣費(K欄)之計算式
⒈尤蘇:1萬7217元-8580元=8637元。
⒉瓦迪:23萬2463元-11萬8558元=11萬3905元。
⒊伊可:18萬815元-9萬1032元=8萬9783元。
⒋多利:9萬3048元-4萬6750元=4萬6298元。
⒌多摩:11萬4065元-5萬7970元=5萬6095元。
⒍邦邦:10萬3304元-5萬1847元=5萬1457元。
⒎威哇:15萬6693元-7萬9319元=7萬7374元。
⒏華玉:1萬2984元-5720元=7264元。
⒐蒂安:8609元-4107元=4502元。
⒑歐卡:1萬5065元-7334元=7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