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 原告 謝依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伊於同年11月17日知悉新證據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業據提出信封、郵件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罹患憂鬱症係職業災害所致,駁回伊對於再審被告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3日保職醫字第11460296650號函(下稱
系爭證物),
可證伊所患疾病為職業病,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駁回伊其餘
上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查,系爭證物製作於判決確定後,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原確定判決、系爭證物
可考(見本院卷第9、27頁),顯見系爭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系爭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
非有據,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
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