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楊致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繼承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7萬9,72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
被告(即本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金枝於民國58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惠玲、楊鳳玲(下稱楊惠玲2人)。伊於68年赴美工作後,曾在美國以電話聯繫黃金枝及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伊未失蹤,竟為領取原法院
提存所內原應屬伊繼承伊母親楊周罔市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惡意向原法院對伊聲請
死亡宣告,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宣告伊於87年9月4日下午12時死亡(下稱系爭死亡宣告)後,楊惠玲2人
拋棄繼承,上訴人及黃金枝再以伊之
繼承人身分訴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給付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命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給付黃金枝及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2萬2,800元本息,上訴人因而受領面額314萬2,157元(含本金312萬2,800元及利息1萬9,357元,下稱系爭繼承款)之支票,並存入上訴人名下之桃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伊知悉上情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死亡宣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48號
裁定(下稱第48號裁定)撤銷之,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現存利益285萬7,157元等語。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5萬7,157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68年間出國後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伊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行蹤,並
非惡意受領系爭繼承款。又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所受領系爭繼承款之現存利益(下稱系爭現存利益),應扣除伊支出被繼承人楊周罔市之喪葬費用、遺產相關費用共計17萬7,428元;且黃金枝於60年至82年間單獨扶養伊及楊惠玲2人,為被上訴人代墊
扶養費共計332萬2,325元,黃金枝已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移轉予伊,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存利益為267萬9,729元:
⒈
按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所謂現受利益,即相當於民法第182條之現存利益;而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查上訴人聲請系爭死亡宣告非出於惡意,其將受領之系爭繼承款存入系爭帳戶後,於系爭死亡宣告裁定經第48號裁定撤銷確定日(即107年12月20日,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8頁)前,已自系爭帳戶善意提領共計28萬5,000元,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就扣除前開提款後之現存利益285萬7,157元(計算式:314萬2,157元-28萬5,000元=285萬7,157元)負返還責任
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
理由欄貳、三、㈠至㈢項下詳予
論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引用之。
⒉次按計算不當得利之現存利益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
因果關係之損失,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
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母楊周罔市於96年11月4日死亡,已支付喪葬費2萬元,另訴外人楊春美對其訴請返還墊付楊周罔市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費用,亦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82號
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楊春美代墊楊周罔市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15萬7,428元本息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復
自承上訴人已履行前開判決所命給付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死亡宣告撤銷前,為繼承楊周罔市之遺產,因而支付本應從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繼承費用共計17萬7,428元,該等費用
核屬上訴人善意受領系爭繼承款利益時所受具有因果關係之損失,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系爭現存利益,應扣除上訴人因取得系爭繼承款利益而支出之繼承費用。準此,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現存利益為267萬9,729元(計算式:285萬7,157元-17萬7,428元=267萬9,72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其於108年4月17日善意支出300萬元以購買國泰人壽保單,亦應自系爭繼承款中扣除
云云,然上訴人支出該筆款項,顯非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死亡宣告確定日(即107年12月10日)前所為之善意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合,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可採,
附此敘明。
上訴人抗辯黃金枝於60年至82年間單獨扶養伊及楊惠玲2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共計332萬2,325元,並已讓與該債權予伊,伊自得據以抵銷系爭現存利益云云。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須於債權時效未完成前,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始得抵銷。查上訴人用以抵銷系爭現存利益之主動債權,即其所受讓黃金枝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最後一筆代墊款於82年間發生(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該債權
請求權至遲於
斯時起算15年,於97年底均已
罹於時效。而被動債權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現存利益債權之請求權,應於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死亡宣告確定時即107年12月20日(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8頁)始發生。則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罹於時效前,被動債權尚未發生,核與民法第337條規定「債務已適於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執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執以系爭繼承款應扣除已支出之繼承費用,及以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為抵銷等抗辯,均屬對原已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見原審訴字卷第61、63頁、第189至19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抗辯已逾時而不得提出云云,均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存利益267萬9,7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