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林恒毅
褚瑩姍律師
相 對 人 林佩樺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處分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第一項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原裁定第三項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原裁定第四項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元。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
兩造為被
繼承人林章義之子女,林章義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兩造與母親林黃阿梅、胞弟林志哲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林章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信託利益等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伊經通知於114年3月6日前往李晏榕律師事務所,始知抗告人聲稱林章義於113年2月5日立有
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林章義當時經醫師診斷罹○○○○症第二期、○○症伴隨行為障礙等病症,已無遺囑能力,
見證人林昱齊、蕭婉伶是否是
公證人受僱人亦有可疑,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林志哲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又系爭遺囑記載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抗告人及林黃阿梅,侵害伊之
特留分,伊亦得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4位繼承人
迄未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
詎抗告人逕行使
遺囑執行人之職權,領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將編號18所示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出資額110萬元及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名義,致伊就系爭遺產之權利,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為防止伊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38條之4、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及准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遺產為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並禁止抗告人就系爭遺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林章義所患病症不影響其
意思能力,系爭遺囑見證人林昱齊、蕭婉伶
非公證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系爭遺囑並非無效。伊提領款項用於支付林章義之喪葬費及遺產稅,變更大億公司股份及負責人名義係為維持公司營運,又附表三所示信託利益占系爭遺產價值70%,伊不可能取得信託
關係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公司)、信託受託人台新銀行之同意而終止信託契約,且林黃阿梅多次表示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與林志哲所有,相對人亦可換算特留分價值為金錢之
求償,相對人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假處分將致伊與林黃阿梅無法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管理收租,致受損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㈠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債權人之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暫時處分所得利益、不許暫時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暫時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㈡關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倘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本件相對人為林章義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遺產即有請求之權利存在。關於系爭遺囑之效力,相對人主張:系爭遺囑因林章義無意思能力,伊得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業據其提出林章義於113年1月12日在台大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其罹患○○○○症第二期、○○症伴隨行為障礙、○○症、○○○○○症,前經診斷其腦部○○○○○及○○○○○損傷、○○○○○症及○○○等情(見原審卷第75-79頁),及林章義於113年1月5日在台大醫院進行○○症評估MMSE紀錄記載其記憶部分為0分、口語理解及行用能力1分、注意力4/8分、短期記憶3/12分、精神操作5/10分,經診斷為輕度○○症,主要影響短期記憶(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又主張:倘認系爭遺囑有效,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亦據其提出林章義之遺產稅參考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遺囑記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配由林黃阿梅單獨繼承、附表二所示動產分配由抗告人單獨繼承、附表三所示信託利益分配予林黃阿梅及抗告人繼承各2分之1,相對人須待都市更新完成後始能分得新建1戶房地及2個車位
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29、37-39、67-70頁)。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
抗辯:系爭遺囑有效,相對人得取得都市更新完成後之房地,林黃阿梅亦願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配由相對人與林志哲取得等語,並提出林章義於113年1月5日進行之○○症評估記載其○○症狀非常輕微、林章義騎腳踏車及與人交談、手寫筆記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7-53、165頁),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是否侵害相對人特留分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相對人得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相對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毫無釋明。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係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由抗告人與黃阿梅取得,相對人須待都市更新建案完成後始能分得1戶房地及2個車位,然抗告人、林黃阿梅與楊昇公司因都市更新案另有
訴訟繫屬中(詳後⒉⑴所述),相對人能否獲配都更後房地,變數甚多;又相對人主張其於林章義死亡後始知系爭遺囑存在,其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迄未達成協議,但抗告人仍持系爭遺囑,向華泰銀行主張伊單獨繼承而領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200餘萬元之存款,並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大億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自己名義,業據相對人提出華泰銀行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119-123頁),是
抗告人已開始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權,倘其依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抗告人與林黃阿梅,其2人恐將系爭遺產處分予第三人或將現狀變更,縱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獲勝訴判決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裁判,仍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⒉抗告人雖稱:林黃阿梅願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與林志哲,相對人亦可換算為同值之金錢求償,並無重大損害
云云。
惟審酌:⑴附表二所示動產金額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固可評估市場價值,但附表三所示信託利益基於林章義、林黃阿梅與楊昇公司簽訂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
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關係(下稱都更
合建契約),林章義、林黃阿梅因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委託信託受託人台新銀行辦理不動產管理事宜(見原審卷第41-56頁、本院卷第63-87頁),然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三所示信託利益由抗告人與林黃阿梅繼承,抗告人與林黃阿梅似不願意履行都更合建契約,有抗告人與林黃阿梅之手寫書信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62、203-209頁),其2人自陳與楊昇公司間有多件民、刑、行政訴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頁),倘其2人違約或變更都更合建契約內容,將使相對人無法依都更合建契約取得分配房地或相關利益,關涉價值甚鉅,致相對人所受損害重大,尚難換算為等值之金錢求償;⑵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停執行遺囑執行人職權,可能受有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損失,並影響遺產分配之時程,至於抗告人與林黃阿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
參照),抗告人因不行使系爭遺囑執行人職權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及蒙受之不利益,顯然小於抗告人行使職權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相對人為防止抗告人執行系爭遺囑將對其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非無釋明。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本院得仍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㈣關於擔保金之數額: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則應以
債務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
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
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
債權人預
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
而定其擔保金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
抗告法院仍得
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次按
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
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行使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職權所受損害,係其於本案訴訟
期間無法擔任系爭遺囑執行人而無法領取
報酬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兩造與林黃阿梅、林志哲未就抗告人執行
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達成協議。爰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認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4343萬2087元(見原審卷第25-26、67-70頁、本院卷第180-181頁,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參酌代管無人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為
遺產現值1.5%,按系爭
遺產價值1.5%計算約為65萬1481元【計算式:43,432,087元×1.5%≒65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係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均為2年6月、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6月,加計6年6月之法定利息後,抗告人因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報酬本息之損害合計為86萬3212元【計算式:651,481元+651,481元×5%×6.5年≒863,212元】,爰據此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121萬6000元,尚屬過高,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之。
四、相對人聲請就系爭遺產為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㈡關於本案請求:
相對人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其主張伊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詳如前㈡所述,堪認已釋明其就系爭遺產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上開請求無理由,
乃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
實體上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㈢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已領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並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大億公司股份移轉為己有,尤其附表三所示信託利益攸關都更合建契約之履行,但抗告人與楊昇公司就都更案另有訴訟繫屬中,詳如前㈢所述,抗告人恐有將系爭遺產處分予第三人或變更現狀之情事,縱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獲勝訴判決,日後就系爭遺產仍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㈣關於供擔保之數額:
按
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定之。抗告人因假處分不能就系爭遺產為
處分所受之損害,為
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遺產所受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按系爭遺產之價額計算6年6月之法定利息如附表一、二、三「擔保金」欄所示,爰據此酌定相對人就附表一、二、三供擔保金額依序為305萬0873元、189萬2228元、917萬2330元為適當。原裁定關於附表二、三所示遺產內容、價額及應供擔保之數額有所疏漏,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之。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遺囑執行人職權,及禁止抗告人就系爭遺產為處分行為,核無不合。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法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縱以金錢供擔保,仍不足達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假處分之目的,故無
諭知其得供擔保
免為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章義之遺產:不動產)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0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章義之遺產:動產)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26、67-70頁、本院卷第180-181頁)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章義之遺產:信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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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 | | |
| 台新銀行、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 | | |
| 台新銀行、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號建物(面積313.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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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