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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向仕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五八八號處分均廢棄。
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編號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5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經二次命補正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其權利範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停車位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由相對人及第三人侯尊仁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有使用之外觀及事實,依民法第818條規定,相對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則伊聲請執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毋庸特定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執行法院未為當之闡明,逕認執行標的為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顯有違誤;且伊無法依己力查得其權利範圍,並已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執行法院未斟酌伊指明之調查方法,逕以伊無正當理由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駁回伊就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聲請,亦有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再抗告人之權益。又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形時,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停車位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文華花園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第三人侯尊仁之母蔡金杏等分管,相對人與訴外人侯尊仁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另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執事聲卷第93-108頁)。而抗告人執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停車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復敘明執行標的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有抗告人之書狀、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6、41-59頁、執事聲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予以強制執行,即無不可,執行法院應先命抗告人補正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資料或命其代位提起分割不動產訴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執行。惟執行法院僅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21日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及相關證明(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7、81頁),並未調查相對人與共有人是否已有協議分割或為命抗告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自與前揭說明未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限補正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