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文粲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畢希聖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則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且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114年1月8日、付款地桃園市桃園區、面額200萬元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其於114年1月8日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對伊踐行本票付款提示程序,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已於到期日即114年1月8日付款提示未獲兌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原處分卷4、5頁)。雖再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云云,
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既未舉證,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要件已備,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