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幼獅加油站有限公司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栢梓恩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購油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採預付油款方案,伊以優惠油品價格供附表一所示車輛加油,再 按月寄送簽單及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伊會計陳巧昀亦與被上訴人確認寄送發票事宜。縱認栢梓恩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 惟伊依約逐月寄送之發票,被上訴人均無 異議收受,僅要求信封上註記「栢梓恩」,並未為反對意思,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車輛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7月止,積欠加油款項新臺幣(下同)227萬6003元 等情。 爰先位依栢梓恩代理簽立系爭合約;備位依栢梓恩表見代理簽立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7萬6003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栢梓恩有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之靠行關係,未曾授權栢梓恩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立任何契約。又依陳巧昀證述,栢梓恩簽立系爭合約時,未表明代理意旨,亦未出具 代理權之授權文件,系爭合約無伊公司大小章,栢梓恩所提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僅是一般社交場合之交流媒介,並 非授權依據,自難僅依系爭名片逕認伊有授權外觀,伊收受上訴人寄送之栢梓恩加油發票,係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0條約定,栢梓恩應收集營業支出之各項單據,每月送交予伊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知悉栢梓恩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08、10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 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栢梓恩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栢梓恩並未表明代理意旨,其亦未授與代理權等語。查,系爭合約首頁立合約人(甲)處空白,末頁立合約人簽名欄係記載:「甲方:栢梓恩。」(原審卷一第19、21頁),並無栢梓恩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之記載。又依證人陳巧昀在原審證述:栢梓恩於113年1月16日至上訴人加油站,拿著系爭名片,栢梓恩要求將名片上資料打在契約書封面的客戶名稱,但沒有說自己與被上訴人的關係,只說有問題可以聯絡他,栢梓恩簽立系爭合約時,並無自稱代表被上訴人或表示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未提出授權書,只說發票要寄到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7、29、30頁)。足見系爭合約封面記載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7頁), 乃陳巧昀依栢梓恩要求繕打,但栢梓恩並未出具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在系爭合約立約人欄位僅簽署自己姓名。是上訴人主張栢梓恩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自非可採。 ㈡次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另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表示授權之外觀或知悉栢梓恩簽立系爭合約時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等節,負舉證責任。查,栢梓恩始終未表明代理意旨或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合約,已見前述。雖上訴人主張栢梓恩簽立系爭合約時,有出具系爭名片云云,然系爭名片僅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聯絡電話、地址及公司名稱(原審卷一第23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栢梓恩之意旨。雖陳巧昀在原審證述:於113年2月開立發票寄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確認發票是栢梓恩要求開立的,並要求後續寄送發票時,在信封上備註栢梓恩,電話中並未談到系爭合約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惟被上訴人與栢梓恩係靠行關係,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0條約定栢梓恩營業支出各項單據、發票應收集每月送交被上訴人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審卷一第113頁),則被上訴人事後收受上訴人寄送之發票,係為供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並無法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栢梓恩代理簽立系爭合約;備位依栢梓恩表見代理簽立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7萬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系爭合約所列車輛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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