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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游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於115年5月21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雖以其無工作收入及穩定財產來源,僅賴勞動部每月補助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7,700元維持基本生活,並無其它可供變現之財產或收入先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屬無資力或資力顯著不足之情形,且其上訴顯無理由,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勞動部115年4月30日勞動關3字第1150141578號函 、民事聲明上訴狀、手機貸款及分期帳款明細截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觀諸上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114年所得收入42萬0,249元,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或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動部115年4月30日勞動關3字第1150141578號函、手機貸款及分期帳款明細截圖等資料,僅能說明勞動部同意扶助聲請人115年3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必要生活費用1萬7,700元,及聲請人用手機貸款分期清償 ,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雖提出其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准為訴訟代理之扶助,然此項法律扶助並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再者,聲請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115年1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437元之情,有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新北地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第7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