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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家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珮琪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7萬2,84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18、29-30頁),相對人亦以陳報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5-36頁),合先敘明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繼承人均得單獨對受遺贈人行使之,行使該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是部分繼承人對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而請求受遺贈人塗銷因遺贈所為之登記,尚難謂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弟即被繼承人林添丁於民國114年7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下分稱其編號,合稱系爭不動產)、編號4土地及編號5-10所示存款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伊與訴外人林意軒、林碧玉、林添旺、林真妤、林秋湟(下合稱林意軒等5人)為林添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伊之特留分1/18,林添丁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遺贈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塗銷遺贈登記之判決(下稱本件返還特留分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32萬3,210元(計算方式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32萬3,21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萬3,404元,抗告人關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至原裁定命補謄本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抗告意旨以:林添丁之全部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價值共1,506萬6,63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核定價額依伊特留分1/18計算為83萬7,036元,倘認林添丁之遺產應以市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伊特留分1/18計算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本件返還特留分事件,係主張林添丁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相對人,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而行使扣減權,訴請相對人塗銷遺贈登記,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其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價額為計算。查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3、4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編號5-10為銀行存款、悠遊卡餘額,上開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如附表編號3-10所載,另附表編號1、編號2(含車位)之房地,參採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本件起訴時即115年3月27日,同棟社區(○○○A棟)與附表編號1、編號2建物坪數(詳附表所載)相近之相鄰房地(不含車位)最近交易資料及同棟社區之車位交易資料,核定編號1及編號2(含車位)之房地價值分別為1,403萬7,086元、4,154萬5,85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是以編號1-3之系爭不動產共計5,560萬5,473元、附表4-10之遺產共計150萬5,756元,系爭遺產之價額總計為5,711萬1,229元,而抗告人行使其扣減權,訴請塗銷遺贈登記,其1/18特留分應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返還特留分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萬2,846元(計算式:57111229×1/18=317284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32萬3,210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其據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遺產稅免稅證明編號(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卷頁)
原裁定核定價額
本院核定價額及依據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6房地(坐落○○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含共有建物)面積:
共42.94平方公尺(36.80+3.842+2.298=42.94)
權利範圍:
1/1
編號5房屋及編號1土地
(原法院卷第51、39頁)
1,225萬4,400元
(計算方式詳原裁定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頁)
1,403萬7,086元
依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起訴前最近一筆114年12月15同棟社區(○○○A棟)類似建物坪數之同號4樓之4(面積41.30平方公尺;建物格局1房1廳1衛【無車位】之買賣價額1,350萬元,平均單價32.69萬元/每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價值約1,403萬7,086元(計算式:42.94×326900=14037086)
(原法院卷第81頁)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4房地(含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建物及土地【車位】)(坐落○○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4房地建物(含陽台、共有建物)面積:
共約133.074平方公尺(94.59+22.79+9.019+6.675=133.074)
權利範圍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建物面積:1022.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0
約30.6609平方公尺
編號6、7房屋及編號1、2土地 
(原法院卷第61、65、39、43頁)
3,804萬6,280元
(計算方式詳原裁定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頁)
4,154萬5,857元
依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起訴前最近一筆114年12月4同棟社區(○○○A棟)類似建物坪數之同號9樓之13(面積94.45平方公尺;建物格局3房2廳2衛【無車位】之買賣價額2,700萬元,平均單價28.59萬元/每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價值約3,804萬5,857元(計算式:133.074×285900=38045857);另參考112年9月4日同號2樓之12房地出售車位部分之價額為350萬元,計算該房地加車位之價格為4,154萬5,857元(計算式:38045857+3500000=41545857)。(原法院卷第81頁)
3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面積:475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165865
編號4土地
(原法院卷第47頁)

2萬2,530元
(計算方式詳原裁定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頁)
2萬2,53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之價額核定(原法院卷第35頁)
1-3遺產(系爭不動產)總價


5,032萬3,210元
5,560萬5,473元
(計算式:14037086+41545857+22530=55605473)
4
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面積:657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8/19371
編號3土地


84萬1,742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之價額核定(原法院卷第35頁)
5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編號11存款

30萬6,524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之價額核定(原法院卷第35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分行存款
編號12存款

17萬8,727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之價額核定(原法院卷第35頁)
7
華泰銀行○○分行存款
編號14存款

1萬2,149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之價額核定(原法院卷第35頁)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存款
編號15存款

16萬6,44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之價額核定(原法院卷第35頁)
9
儲值悠遊卡餘額
編號17其他

122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之價額核定(原法院卷第35頁)
10
儲值悠遊卡餘額
編號18其他

52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核定之價額核定(原法院卷第35頁)
4-10遺產
總價



150萬5,756元
(計算式:841742+306524+178727+12149+166440+122+52=1505756)
1-10(系爭遺產)
總價



5,711萬1,229元
(計算式:55605473+1505756=57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