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9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間簽立放款借據2紙(下合稱
系爭契約),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7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237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責任,再抗告人嗣於同年月18日向相對人取得貸款2筆各為1,180萬元、684萬元,合計1,86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然未依約還款,迭經相對人催討後,系爭貸款仍積欠本金合計1,86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因此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相對人處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內有約170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該存款雖因
另案遭保全扣押,但相對人可就系爭存款主張抵銷或優先受償,相對人逕啟動系爭契約中之加速條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原裁定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
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
經查,原法院依
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臺灣銀行仁愛分行113年12月24日仁愛授字第11300045251號函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6至27、30至32頁)為形式審查,認有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與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應先行自系爭存款取償或抵銷,不應啟動系爭契約之加速條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再抗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到期等語(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24、26頁),且再抗告人所有銀行帳戶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扣押獲准,此有刑警大隊113年8月5日函、桃園地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8號裁定可參(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8至44頁),相對人已無從以再抗告人帳戶內金錢取償,再抗告人所陳系爭存款亦顯然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則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未依期繳款,主張系爭借款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其本於系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遑論再抗告人是否得以系爭存款為抵銷,核屬實體上抗辯,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從而,再抗告人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土地
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