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
上 訴 人 陳月猜
洪翰中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陳月猜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下稱事實欄)
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諭知
沒收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就偽造發票人及
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沒收
暨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張芥卿、胡東璧、胡重倫、林美津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予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林美津有概括授權及伊主觀上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盜蓋之被害人「林美津」印章,係供收受包裹使用之便章,與林美津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有別,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上開「林美津」便章,形式上已滿足林美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要件,而使其擔保支票之支付,自不因所蓋用者非屬林美津申領之支票印鑑章,即可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至
告訴人張芥卿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縱使知悉其上所蓋並非林美津之支票印鑑章,然因張芥卿誤信上訴人
所稱其女「林美津同意其使用」、「屆時可以補章」、「票款會先存入銀行」
等情,遂仍允以收受系爭支票並出借新臺幣25萬元,其說詞無非彰顯上訴人如何佯以林美津同意等語而取信於張芥卿以借得款項,自非可僅憑上訴人曾以錯蓋印鑑章為由要求張芥卿暫勿提示
一節,遽謂張芥卿不得據以主張支票執票人之權利等旨甚詳。經核所為論述,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五、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或第一審並未提出其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之電子帳戶明細,且於原審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以「沒有」(見原審卷第106頁)。是原判決依據上開證
人證詞及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已明,而未
依職權就上訴人與張芥卿間債權債務關係實情如何等枝節事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何違背調查職責之違法。至
上訴意旨主張林美津所述收回支票簿之時點前後矛盾一情,依林美津於本件歷審所為各次證述,首次提及收回支票簿之時間,即為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於民國108年5、6月時,我女兒生日前後收回支票簿等語(見一審卷第114頁),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林美津結婚後即收回支票簿一節之證述,故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
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否認犯罪及尚未與張芥卿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無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違法。並就上訴人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已詳予說明其理由明確,此亦係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七、上訴意旨猶執同一辯詞泛指其事先已要求張芥卿不可提示系爭支票,主觀上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並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實有欠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陳詞,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