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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並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因患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症。其於民國110年7月9日凌晨1時46分後某時在上址(指基隆市○○區○○路0巷00號)0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誘發其精神病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於該日凌晨1時46許後同日凌晨2時50分許之間,因妄想有人侵入其手機欲刪除○○○○○○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且有人將對之不利,多次大聲呼叫於臥房內之許○○(按為被告之母,於同日上揭時間為被告殺害)回應,惟均未果。被告為迫使許○○自房內走出與其對談,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以燭火點燃放置於許○○臥室房門外之屬其與許○○共有之羊毛地毯,致該羊毛地毯及置放於旁之裝飾品均因而燒燬,其周圍部分木質地板亦有焦黑碳化痕跡,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許○○因煙燻之故開門走出,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被告見狀更加深確信有人將對之不利之妄想,先上前強取許○○之手機,並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拉扯。被告明知許○○已年屆60歲,且可預見人體頭、頸二處,均為攸關生命存續之重要部位,若以強烈外力敲擊或徒手猛力扼掐時,將危及生命,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其竟仍基於縱使許○○遭毆擊、扼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朝許○○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處重擊,致許○○倒地不起…」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13行)。亦即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於理由欄引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第一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對其家人或相關人員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脫離現實之解釋,但對於其他人、事、物並無明顯與現實脫節之知覺感受或異常判斷,亦無言行思考混亂之情形,符合臨床所稱妄想狀態之精神病理癥象。綜合判斷認被告之妄想狀態係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並非器質性或其他生理因素造成,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11頁第6至15行)。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認:鑑定時評估被告除對其家人或相關人員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脫離現實之解釋外,對於其他人事物並無明顯與現實脫節之知覺感受或異常判斷,亦無言行思考混亂無組織之情形,符合臨床所稱妄想狀態之精神病理癥象。經綜合判斷認被告之妄想狀態係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並非器質性或其他生理因素造成。綜合被告之案件經過、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於行為時因「(甲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樣態)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317至331頁)。倘若無訛,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誘發其精神病狀態,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與其所採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係認定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相適合,且上開理由欄之說明亦與卷證資料內容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規定,由修正前:「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項規定再於111年2月18日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且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提及: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項、第2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換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因患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症,於110年7月9日凌晨1時46分後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誘發其精神病狀態,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而為上開犯行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其家人或相關人員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4頁第11至15行)。被告既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110年9月7日受法院訊問時,仍十分固著,不認為自身行為係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造成,111年1月20日鑑定當日,被告之妄想狀態,亦未見緩解,且深信不疑,對其周遭之人、事、物亦產生脫離現實之扭曲解釋,易有再次因妄想而行為之可能,確有再犯之虞,建議應於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見第一審卷二第330、331頁);另鑑定證人楊○○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於鑑定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沒有緩解,一旦被告的精神病狀態繼續存在沒有緩解,不特定人與其接觸可能成為妄想或幻覺的對象,所以認為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於被告目前是否仍處於妄想狀態,因無訪談,所以無法判斷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08、109頁)。乃原審既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未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審酌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未說明何以未諭知被告監護處分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