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
抗 告 人 謝文忠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駁回
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
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文忠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皆同)22年確定(即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88號裁定定應執行8年2月確定(即B裁定),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合計刑期30年2月。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前經定刑之1年4月接續執行。然而,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其適法之定刑區間,下限為15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5),上限為29年8月(附表一編號3至9之原定執行刑21年6月+附表二各罪原定執行刑8年2月),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2前經定刑之1年4月,合計刑期上限為31年(29年8月+1年4月),未低於30年2年,對抗告人未必更有利,甚可能使抗告人蒙受執行更長有期徒刑之結果。受刑人空口謂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徒為一己之樂觀期待,欠缺論據,無
足憑採。且單就附表一編號3至9之定刑結果,既已使受刑人實際蒙受120餘年之輕減,則此部分之承審法官於定刑時,毋寧已就不過度評價、
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要求,均予納入實質考量,自無抗告人
所稱徒予形式審視。從而,檢察官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無不合;又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
是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原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等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3至9之罪,多數犯罪時間落在99年3月及6月,B裁定之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99年5月至9月,兩者犯罪時間不僅密接,甚至交錯,其中並有
多件竊盜、施用及
持有毒品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之罪,依法原可合併執行刑,卻遭割
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不得再合併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
長達30年2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並舉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
不當云云。惟查,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罪質相似
與否,均非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之部分罪刑與B裁定各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執行檢察官
拒卻其請求,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均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
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