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陳建全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全犯
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1、2及103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乙裁定附表編號2、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原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分別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19年5月、3年10月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改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首先確定判決,再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年10月13日雄檢信屹112執聲他2162字第1129082115號函
予以否准。
㈡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乙裁定及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於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因甲裁定、乙裁定及丙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抗告人前開
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揭數罪,因輕罪部分先行執行,致數個重罪無法合併
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及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不利,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要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非常上訴而撤銷改判,應
重新酌定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較有利於抗告人之
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
㈠甲裁定、乙裁定及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於各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其中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本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之宣告刑,並非於乙裁定確定後始因非常上訴而撤銷改判,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接續執行,亦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乙裁定、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是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裁判確定之後,甲裁定、乙裁定及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五、綜上,抗告意旨僅重敘其
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陳明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合併定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乙裁定與丙裁定所示各罪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得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值研求,惟此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