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非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抗 告 人
配 偶 陳怡靜
上列
上訴人因
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恒光之配偶,就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97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
按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判決
宣告法規範
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裁判之原因案件,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
諭知者,依其
諭知,同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對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是否違憲一案,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前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一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二項)。檢察總長就前項(指宣示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以外
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主文第四項)。
二、抗告人陳怡靜係受刑人蔡恒光之配偶,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間因犯共同輸入禁藥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而被撤銷前開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
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5年。抗告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一律執行
殘刑25年,違反平等原則,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認為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4號
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就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爰引之法規範違憲在案。抗告人係前揭憲法判決之原因案件,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之意旨,於修法完成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