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宏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7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會
予以後補),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