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錫卿
上列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0、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錫卿共同搶奪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張漢鵬(已死亡)之部分供述、
告訴人林芝萱之證述,佐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拖鞋、手機、安全帽、手提袋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之認定。並說明:案發時上訴人係騎駛機車,以緩慢速度自後方接近行走中之
告訴人左側,俟乘坐於後座之張漢鵬出手行搶並與告訴人拉扯時,上訴人即加速駛離而致告訴人跌倒,且未見上訴人有對張漢鵬口出阻止之言,張漢鵬亦無上訴人所指跳下機車硬搶告訴人包包之舉動。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其事前已知張漢鵬有意透過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仍騎駛機車搭載張漢鵬四處尋覓目標,案發時正值深夜,現場人車稀少,若非其等事前已有搶奪之
犯意聯絡,上訴人實無必要以緩慢速度靠近告訴人,以提高張漢鵬成功下手之機會,遑論其於張漢鵬接觸到告訴人之包包時,隨即加速駛離。參以
彼等於行搶告訴人失敗後,仍於深夜一路騎車在道路閒晃,未見上訴人有何害怕、困倦、勸阻張漢鵬或與其發生爭執之情,
期間持續約2個小時,始各自卸下安全帽及將事前拆下之車牌掛回。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
張漢鵬叫其出去,其不知道亦未注意車牌有拔除,並無共同搶奪之意,不知張漢鵬會下手行搶,張漢鵬見告訴人跌倒,跳下車去硬搶,其有叫張漢鵬將包包歸還,否則將直接騎車離去,張漢鵬始將包包丟還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均不足以採信,逐一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或僅陳述本件事發經過及其生活經歷,或仍謂:係張漢鵬突然出手搶奪,其馬上停車嚇阻,張漢鵬始跳下車,將搶在手中之包包歸還告訴人,其並無犯罪之意,何以仍遭判處罪刑,張漢鵬又為何於第一審宣判前死亡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且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
傳喚告訴人及
證人黃俊民作證,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