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王詹富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王詹富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
無罪判決,改判處上訴人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基礎之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4日某時止之
期間內,在○○市○○區○○路00○0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竊取
告訴人高松煒所有之冷氣機20臺,得手後駕駛以楊淳富(經檢察官
通緝)名義租賃之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汽車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乙車)載運至不詳處所之竊盜犯行,並說明:依
告訴人指訴、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卷附乙車之GPS行車軌跡資料、Google地圖及街景地圖可認,上訴人有於告訴人指稱冷氣機被竊之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期間內,駕駛乙車於(1)111年7月3日19時4分53秒許至同日19時15分13秒許、(2)同日19時19分36秒許至19時27分15秒許、(3)同年月4日3時0分33秒許至同日3時5分15秒許,停在本案倉庫附近之○○市○○區○○路00巷(下稱30巷)附近。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又顯示乙車於同年月3日19時29分19秒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且於同日20時46分33秒許顯示乙車有載運冷氣機數臺,足認上訴人所載運之冷氣機,應係從上址竊得之
贓物。再參之上訴人於
偵查中辯稱,其載運販賣之冷氣機為業主拆除裝潢後所棄置,可於偵訊(113年1月15日)後2週內提出相關
佐證,然
迄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益徵其否認犯罪,難以採信。而依卷附(1)乙車之租車契約顯示,該車於111年7月3日18時35分由上訴人以楊淳富名義承租(見偵字卷第83頁)。(2)乙車之GPS行車軌跡資料及其上位置之經緯度,顯示該車於上訴人承租後,自○○市○○區○○00巷,於同日19時4分53秒行至30巷,至同日19時27分15秒離開(逗留約22分鐘),再行經OO路0段等處,於同日19時45分07秒至20時41分26秒停留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訴人同路段00號住處附近約1小時)後,在新店市區移動,於同日21時20分45秒至111年7月4日2時43分09秒之期間內停留在OO區OO路0段00巷00弄00至00號或同路段00號(其住處附近,約5小時),此後再前往00巷,於111年7月4日3時0分33秒許至同日4時8分33秒,在該處附近逗留約1小時(見偵字卷第87至111頁)。(3)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乙車於111年7月3日20時46分43秒許載運窗型冷氣機6臺(見原審卷第41頁)。(4)113年1月15日偵查時,上訴人供稱:當日是由我駕駛留建軍借的那臺車,從我的戶籍地開到安康交流道旁的廢五金工廠賣冷氣,當天載了8臺冷氣,賣了新臺幣1萬多元,我可以在兩周內提出業主相關資料等語,留建軍供稱000-0000號車是我承租的,朋友即上訴人說載東西去賣,所以幫他租了一臺車(見偵緝卷第35至38頁)。上開卷附資料若果
無訛,則(1)依乙車GPS行車軌跡資料及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可知乙車於111年7月3日19時4分53秒至27分15秒停留在30巷、同日19時45分7秒至20時41分26秒停留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於同日20時46分43秒許顯示乙車載有窗型冷氣機6臺,則乙車被攝到車上載有冷氣機之時點前,曾分別在30巷、OO區OO路0段00巷00弄00號停留20餘分鐘、50餘分鐘,可否逕認乙車上之冷氣機係源自本案倉庫,已非無疑。(2)且GPS行車軌跡資料上所顯示之OO路00巷附近之地理位置,與本案倉庫所在之同路00之0號究係距離若干,可否足以使上訴人於20餘分鐘內,以不詳方式將20臺冷氣機
搬運上車?若認為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19時許已竊得20臺冷氣機,則與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6臺冷氣機數量明顯不符,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駕駛乙車於111年7月4日3時0分33秒許至5分15秒曾在30巷附近停留之事實,亦僅5分鐘,又如何將其餘14臺冷氣機搬運上車?再依上開乙車GPS行車軌跡資料顯示,乙車於111年7月4日3時許,在30巷附近停留之時間應不只5分鐘,而是約1小時,上訴人是否有可能係分次竊取20臺冷氣機?亦有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19時4分53秒至27分15秒、同年月4日3時0分33秒至5分15秒(僅5分鐘)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及常情不符。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17時許至同年月17日20時許之期間內,在本案倉庫內,駕駛由不知情之留建軍(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租賃之000-0000號小貨車,竊取告訴人之冷氣機50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販賣冷氣機,迄未陳報冷氣業主之相關資料,為上訴人駕駛乙車竊盜冷氣機之
補強證據,
亦非妥適。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竊行,併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