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
上 訴 人 劉名哲
原 審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8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劉名哲有
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
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傳真信函之對象僅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彩公司),其餘單位均屬虛構,且目的在於檢舉告
訴人馬駿憲違法,記載
年籍資料乃必要手段,又因其係瘖啞
人士,
智識程度不高,為求援助,所載內容不免誇大,至
嗣 後傳送信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係
刑事
告訴性質,均不足以認定具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主觀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
證人 人即
告訴人馬駿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本案傳真文件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將內載馬駿憲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文件,傳真至台彩公
司,內容指摘及傳述馬駿憲涉嫌刑事犯罪等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馬駿憲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同時非法利用馬駿憲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馬駿憲,所為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
誹謗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上訴人書寫之傳送對
象除台彩公司外,尚有「全國彩券商業工會」、「全國彩券
商業同業職業工會」、「全國銀行商業同業職業工會」等機
構,縱所載全銜未盡正確,然足佐其有將本案文件寄送相關
彩券機構周知之意,勾稽卷附傳送至臺中地檢署之信件,提
及馬駿憲部分刑事不法情事已於「上個月傳真告知所有檢察
官包括法官、司法官」等語,益徵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所
載內容係片面認定馬駿憲涉嫌刑事不法之過激言詞,非僅止
於呈現雙方糾紛請求有關單位處理之中性訴求,並足以毀損
馬駿憲之名譽及侵害其資訊隱私及自主權,自具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誹謗之主觀犯意,其
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傳送至臺中地
檢署之信件內容為論罪之唯一論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證據調查未
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