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蘇映銘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提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蘇映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登勝及周星宇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8年,並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
偵查卷內編號(以下僅以編號載列)7、11、12所示,有關上訴人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編號5所示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編號6所示楊登勝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轉入上訴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71429」等截圖、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顯示「16.75」之照片等證據,依周星宇所證,係取自楊登勝手機內上傳至雲端之資料,由其下載後複製於其手機內,再由警方複製拍照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存放於楊登勝手機內之原始檔案,顯為
派生證據,且上開所謂上訴人與楊登勝之對話截圖,並未標註日期,是否確為108年3月間之對話,亦非無疑,復經該2人否認為其等間之對話,亦否認其他照片係取自楊登勝手機,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亦有所爭執,原審未能就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踐行驗真程序,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已有違法。況周星宇係108年11月間
為警查獲,距其證述與楊登勝合資購買毒品之108年3月,已逾半年,
縱有購得毒品亦已施用完畢。再
參諸其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且於其個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以
指認上訴人為減刑事證,實難以排除周星宇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非親自見聞交易之周星宇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調查未盡、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
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
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
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
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
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
勘驗或
鑑定外,亦得以其他
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
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範疇。又「
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查,周星宇所證其與楊登勝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乃其親身見聞,自非
傳聞證據。又卷附自周星宇手機內翻拍之手機截圖及照片(下稱數位證據),係周星宇於108年11月12日遭警查獲於108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峻杰後,於警詢、偵查中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為上訴人,所提供予警方之證據資料,為警方合法取得之證據。再者,周星宇證稱,108年間楊登勝為我男 友,曾在我手機登入其當時之Google帳號,也有分享其雲端相簿給我,我因此取得編號1至14所示照片。2人於108年3月初講好,一起向上訴人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12所示對話內容截圖給我等語。楊登勝亦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不小心按到同步,所以2人手機內的相片均會相互同步到對方的Google相簿內等語。上訴人與周星宇、楊登勝均稱,編號7、11、12所示對話截圖所顯示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為上訴人,且有編號1所示上訴人之相片及截圖內之大頭貼照片
可佐,上訴人及楊登勝均未表示上開對話內容有經僞造、變造。上訴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編號6所示108年3月13日23點38分,楊登勝轉帳3萬3000元至上訴人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足認編號7、11、12之對話內容截圖為上訴人與楊登勝之對話紀錄,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就本案數位證據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而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上開數位證據是否足為本案
補強證據,乃證明力之範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空言此為
傳聞證人周星宇所提
衍生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7、120頁),自無可採,此經原判決敘明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
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購毒者或共犯之證述若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即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難因其等於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請求依法減免其刑,即認其等證述不可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周星宇、楊登勝之證述、本案數位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Line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17.5公克(淨重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23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上訴人即於
翌日(14日)20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址住處,將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中1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周星宇與上訴人間並無仇隙,其所提出編號7、11、12所示上訴人與楊登勝間之對話內容顯示,某日18時14分至37分,楊登勝要向上訴人購買「半台現貨」,價格為「66∕2」(即1台為6萬6000元,半台為3萬3000元),上訴人要求先匯款等語,中午12時15分,楊登勝稱「等等可以過去拿的時候,跟我說」、
迄晚間8時7分,上訴人表示「來了」、「可以來」,佐以編號5、6所示(108年3月13日)23時38分,楊登勝帳戶有轉入本案帳戶3萬3000元之事實,編號9、10所示照片顯示計算3萬3000元∕17.5公克,1公克為1,885.71429元,及編號14所示1包白色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所示電子秤上顯示淨重16.75公克之照片,及周星宇於108年5月間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曾峻杰,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情,
堪認周星宇所證本件交易過程真實可採,上訴人辯稱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買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勝等語,楊登勝亦附和其詞,惟均未能提出相關佐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