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葉庭玉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葉庭玉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刑,及為相關之
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
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