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莊陽聚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莊陽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犯行。並敘明:上訴人
自承在本案土地之堆置物係向他人收取之塑膠廢料,且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上訴人之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明知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仍在其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上訴人所為:其於民國95年以前即在承租之本案土地經營處理塑膠廢料的回收工作,長年未經裁罰或警告,其未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正當經營20年,並未犯罪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