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張鈞閔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
上訴字第5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下稱抗告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雖論處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刑,
暨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檢察官對此無罪部分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綜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書面陳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
審酌抗告人為美國人,其與配偶有共同為禁止出國之朱國榮預定逃亡海外之入住酒店,並代刷支付美金44萬8千元之鉅額包機費用
等情,依其美國公民之身分,且財力充足,具備合法滯留海外之條件及能力,兼以朱國榮海外逃亡時仍與之聯繫,並接獲其告知刪除
彼此訊息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
之虞,縱使其事業、家庭均在臺灣,且配偶為我國公民,或其在美國之母親因年邁重病而值憐憫,並願提供
具保金作為返美探母之擔保,然衡酌抗告人仍有滯留海外不歸之疑慮,為確保刑事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
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
略以:伊已
自首且主動說明本件案情,對第一審科處
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復未提起上訴,並無串證或逃亡之必要,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准予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況伊母親罹患重病,有返美探視之必要,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惟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
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且非犯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者,即為已足。又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
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
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且經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之罪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並斟酌抗告人為美國公民,及朱國榮仍潛逃海外,抗告人出境後有滯留海外不歸以逃避審判、與朱國榮等共犯勾串,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詳述其憑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明顯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為不同評價而再事爭執,
難謂有理。
至其他不同案件關於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否之案例,因個案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彼此有別,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人比附援引他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判,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