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承治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
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
審酌再抗告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
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等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業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權衡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為酌定,已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是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原審並考量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書面抗告意見等一切情況,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泛言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之3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
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
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
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循前揭基準,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再與另案甲裁定接續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客觀上亦未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悖離恤刑目的,自無將附表之罪,單獨割裂抽出,再重新搭配組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意旨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