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朝卿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朝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8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1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7)前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與附表其餘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時間、
態樣及侵害
法益之同質性
暨行為次數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折讓調降甚多刑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56年4月),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即無違誤。至司法院訂頒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
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參考要點第27點
參照),暨他案犯罪情節及應
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亦即均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徒
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參考要點、他案判決情形,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同時
偵查,但分別
起訴、判刑,亦未依該要點第22至26點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審慎評價,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比例及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並增長其獲
假釋復歸社會之時間,或謂應審酌其
犯後態度,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情狀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