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李鑫平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李鑫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傷害
告訴人胡靖婕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
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佐以霧峰澄清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嘟嘟房大里中湖站停車場監視器影片及擷圖、○○市○○區○○街000巷口對面之停車場(下稱B停車場)監視器影片及擷圖、○○市○○區○○路00巷與公園街口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訴人停車位置與告訴人停車之相對位置圖、Google地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第一審
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告訴人就其遭毆打歷時多久一情,雖有與B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不符之情形,惟告訴人係在毫無防備下遭人噴灑不明液體,眼睛受傷後,伊對周遭情況及時間流逝之感知難免受影響,自不得僅因伊就細節陳述與監視器畫面略有出入,即遽認伊證述全部不足採信。況告訴人就受傷時、地及經過等主要事實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且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應屬可信等旨。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
可憑,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
罪疑唯輕等
證據法則,亦無理由未備等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告訴人有可能與他人結仇,抑或不明人士隨機犯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訴人無罪,原判決要屬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