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
上 訴 人 彭奕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彭奕有其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起,參與Telegram暱稱「柳姐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依「柳姐石」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湖門市前,持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承億」識別證、於偽造之上開公司收據偽簽「黃承億」署押1枚後,向受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致
陷於錯誤之
告訴人林念誼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15萬元之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
未遂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加重
詐欺罪,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說明上訴人所為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雖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仍已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其犯罪情節,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之要件。第一審判決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並以上訴人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尚不宜為
緩刑宣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含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向曾治坤借款後無力償還,受其恐嚇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非自願為本案
犯行,與一般車手之犯罪
態樣不同,
顯有可恕之處。且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始承認犯行,應無再犯
之虞,復經量處有期徒刑10月,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就伊所涉其他繫屬中詐欺案件之犯罪時序、動機等因素為調查,逕認伊非偶然誤觸法網而不予伊緩刑宣告,均有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