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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黃岦弘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7、19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岦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孫語蘋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某一票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孫語蘋」之署名及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表徵係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A本票);另於111年1月21日,以同一手法偽造另一票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B本票,又上開A、B本票合稱本案2張本票)。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莊俊龍持本案2張本票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6分,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裁量何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與證人莊俊龍、賴淑芬之證詞及本案2張本票影本、委託書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同事、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縱認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財務往來情形,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不經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2張本票。證人蔡靜媚、蘇聰昀、林國皓、賴淑芬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賴淑芬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跟她朋友講,她叫上訴人自己先寫一寫,有空她再回去公司簽名等語,足見告訴人與其友人所述內容,並不包括授權上訴人「簽名」在內,在本票上簽名仍須由告訴人親自為之。況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告訴人欠其債務始授權其簽發本案2張本票,則該本案2張本票即屬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自應妥善留存,然上訴人嗣後竟撕毀本案2張本票,有悖常情等旨。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同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雖此僅係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非舉證責任之分配或轉換,被告就此並不負最終之說服責任。然刑事訴訟中之主張、立證與說服,分屬不同層次。被告否認犯罪,本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惟其於檢察官已為一定舉證後,另提出特定有利事實以否定犯罪構成要件者,為使該項抗辯形成具體可供調查、檢驗之爭點,固應就其事實內容及證明方法為必要之具體化,此防禦權行使所伴隨之抗辯具體化負擔。至其進而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使該有利事實具有合理存在可能性者,亦僅屬防禦性之立證負擔,均不發生犯罪事實之實質舉證及說服責任移轉於被告之效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仍應由檢察官負最終說服責任。如檢察官已提出相當事證,使法院對不利於被告之待證事實形成初步心證,被告若仍執其他事由置辯,即應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使其抗辯具備合理可信性,然此僅屬被告防禦上之主張或證據提出負擔,與說服或舉證責任之性質有別,尚無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卷查,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其已獲告訴人授權之變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且該舉證須以較嚴謹之角度檢驗,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原判決並非以授權屬於變態事實為由,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係於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形成初步心證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綜合全部卷證,審酌上訴人所稱其已獲授權之抗辯是否具合理可信性,此僅屬被告之抗辯具體化負擔,並非舉證責任轉換。原審自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指。
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論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及客觀上確定之論理法則,並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與被告具有僱傭、同事或其他利害關係,固非其證言當然不可採信之理由;惟其是否具有親身見聞,證述首次出現之時點、前後是否一致、形成過程有無受他人影響,以及能否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均屬判斷其憑信性之適法因素。又證人先後供述不一時,應綜合其陳述變更原因及其他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妥慎斟酌,並非僅以某一時點之供述即當然採信或排斥。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初始明確供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授權,且「沒有證人在場」,嗣至審理中始改稱告訴人係在開放式辦公場所表示授權,當時有多名同事聽聞,則其關於有無第三人在場之核心供述顯有重大變更。證人蔡靜媚嗣後所證曾在場聽聞告訴人叫上訴人自行簽寫,既與上訴人案發初始所述無人在場之情節不符,原判決因而就其證言憑信性為不利評價,尚難謂無所憑據;證人蘇聰昀復僅泛稱曾聽聞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及談及本票,並明言簽立本票時並未在場,其所證自不足直接證明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代簽發票人姓名。至證人林國皓、賴淑芬係事後聽聞告訴人向他人陳述有關本票情形,2人就當時在場人物等細節已有齟齬,而賴淑芬經進一步詢問後又證稱告訴人係叫上訴人先行填寫,嗣後再由其本人補簽姓名,原判決據以認為該證述不足證明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代簽姓名,亦有卷證資料可資覆。另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即逕認其有罪,尚綜合本案A、B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所示借款時間、數額明顯未能吻合,且在B本票所載發票日前僅見6,000元之匯款等客觀事證,佐以告訴人始終否認授權及上訴人事後撕毀本票等情,經整體觀察後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而簽發本案本票。原判決雖使用上訴人就「變態事實」應為適當舉證等語,措辭未盡妥切,然綜觀其全部理由,係在說明上訴人既提出積極之授權抗辯,其所提事證能否使該辯解具有合理可信性,並非將犯罪構成要件之最終說服責任轉嫁上訴人;且其認定犯罪仍係綜合告訴人證述、上訴人自身前後供述及客觀金流、本票資料等證據而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未逾越自由心證之合理界限。上訴意旨執證人有為其有利之證述,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非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核屬對原審取捨論斷證據證明力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