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林昕萱
林美玲
林淑華
林 藜
共 同
上 訴 人 林俊男
黃新穆
黃崇凱
林容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原告徐卸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請求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繼承債務,及分割
兩造之被
繼承人林春發之遺產,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昕萱、林美玲、林淑華、林藜(下合稱林昕萱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林俊男、林容卉及黃新穆、黃崇凱(上列2人下稱黃新穆等2人,為於原審追加),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無
非以:徐卸奶主張其為林春發之配偶,林春發生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立有
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為建物,原判決誤載為土地)分由林昕萱等4人繼承,侵害徐卸奶之
特留分等情,爰行使
扣減權,求為命林昕萱等4人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囑第4點載明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容卉喪失對林春發之繼承權,兩造不爭執該遺囑為有效及林容卉喪失繼承權,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林容卉已非林春發之繼承人,
惟林容卉於繼承開始時尚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新穆等2人,該2人未
拋棄繼承,為
代位繼承人,第一審未將黃新穆等2人列為當事人,逕為特留分扣減及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自有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違法,所踐行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追加黃新穆等2人為被告,然因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第一審未待追加黃新穆等2人為被告,即為林昕萱等4人及林俊男(下合稱林昕萱等5人)敗訴之判決,應認有害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又林俊男經通知後未表明願由原審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第一審判決,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第二審法院於為發回判決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徐卸奶主張其為林春發之繼承人,其請求林春發之其餘繼承人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繼承債務及分割系爭遺產,自應以林春發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乃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列繼承人黃新穆等2人為共同被告,而第一審法院逕為實體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固有重大之瑕疵。惟林昕萱等5人均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並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見一審卷㈡第153至155頁),似此情形,林昕萱等5人之審級利益有何受侵害?又黃新穆等2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經追加為共同被告,因而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然倘其2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是否有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均非無疑。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徒以林俊男未同意由原審為審判為由,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