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A○1
A○2
共 同
洪 梅 芬律師
涂 欣 成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A○3
A○4
A○5
A○6
A○7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理 由
一、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A○1、A○2(下稱A○1等2 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A○3以次5 人,
爰將之併列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之父甲○○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1/8。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復無法
協議分割,伊得訴請分割遺產。
㈡甲○○於死亡前,無全日看護必要,A○2主張自系爭遺產扣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60萬6000元(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並無依據。A○1主張自系爭遺產扣償墓園管理費7000元如有理由,則以A○1等2人占用公同共有房地2年6個月,依相當於租金計算之
不當得利86萬5858元為抵銷。
㈢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求為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㈠A○1等2人部分: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000號房地,分歸伊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編號2、4所示畸零地,並無與上揭000號房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號房地合併分配必要。 2.甲○○
生前受A○2照護生活起居、就診,A○2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併類推適用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扣償系爭看護費用。又A○1為甲○○支出墓園管理費7000元,亦得自系爭遺產扣償。 3.伊
使用上揭000、000號房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㈡
上訴人A○4、A○5、A○3、A○6(下稱A○4等4人)部分:伊同意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A○2不得自系爭遺產扣償系爭看護費用;至A○1請求自系爭遺產扣償墓園管理費7000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A○7
部分:伊同意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至A○2請求系爭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改按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理由如下:
㈠甲○○
於108年12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8。系爭遺產應繳遺產稅額,由甲○○遺留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英業達股票)5萬3967股抵繳,不足稅額1萬7105元由A○7以現金繳付,不動產部分則由A○4墊付地政規費7366元,兩造同意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7-9所示存款、股票,分配由A○7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股票,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等事實,為A○1等2人、A○4等4人及被上訴人或A○7所不爭執。 ㈡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
觀諸甲○○之就診紀錄表及病歷,甲○○於99年至105年間僅單次有住院13天,其餘均為門診治療,於生命末期住院次數始有增加,
難認其需專人全天候「專業且重度」看護,A○2主張自系爭遺產扣償系爭看護費用,已嫌無據。又A○2對於甲○○之陪伴及照顧,為同住
直系血親間互負生活照顧義務之範疇,難認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無因管理,無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類推適用同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扣償系爭看護費用。此外,A○2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甲○○間有何委任關係,另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償系爭看護費用,亦屬無據。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至A○2就甲○○死亡前2年有否看護必要,
聲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核無必要。
㈢A○1等2人提出之合約書,不足以證明其有支出墓園管理費7000元,不得自系爭遺產扣償。至被上訴人主張A○1等2人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甲○○死亡後所發生,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自與系爭遺產無關。
㈣A○7代墊稅款1萬7105元,A○4代墊地政規費7366元,A○1繳納109年地價稅3萬0622元、110年地價稅3萬1594元、111年房屋稅2831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用),應自系爭遺產扣除。
㈤
參照地籍圖謄本與建物現況照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246號房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為宜。綜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扣償系爭管理費用,所餘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7-15所示遺產則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㈥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請求
裁判分割,
洵屬有據,分割方法即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改判之理由:
㈠系爭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由甲○○遺留之英業達股票5萬3967股抵繳,不足稅額1萬7105元由A○7以現金繳付部分,兩造同意如附表編號7-9所示存款、股票,分配由A○7單獨取得(一審卷51頁),亦為原審所認定。足見A○7代繳稅額1萬7105元,業以如附表編號7-9所示存款、股票償付,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後,即不得再將A○7代繳稅款1萬7105元予以扣償。原審見未及此,復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後,再將A○7代繳稅款1萬7105元予以扣償,其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即有可議。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判系爭遺產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以資適法。末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所涉
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
言詞辯論。均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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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②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同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 編號1至6之不動產應 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扣除A○4代墊地政規費7366元,A○1繳納地價稅3萬0622元、3萬1594元、房屋稅2831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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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②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同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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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0至編號15: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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