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國防部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毓芬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國防採購室(原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包含防護背心在內之系爭軍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6187萬元。依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3.1條、清單⒅備註
⒓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批交貨,並
以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及完成教育訓練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各批價金之清償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第1批防護背心(下稱系爭背心)進行1次初驗及2次複驗,均判定為不合格,通用條款第22條明定清單應優先於通用條款適用,而依清單⒅備註⒑⑵㈥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再驗1次,
乃上訴人未執行再驗,逕於102年3月8日解除系爭背心部分之契約,自非合法。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背心執行再驗,惟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拒絕,係以消極不實施再驗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性能測試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背心已於是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已完成防護背心之各批次教育訓練,清單⒅備註
⒓所定價金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金4640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以出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保證銀行)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繳納
履約保證金,依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除另有約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上訴人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1次無息發還。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雖以其已解除系爭背心部分之契約為由,通知保證銀行解繳該部分履約保證金232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並據保證銀行於同年月17日如數解繳,惟系爭背心既視為於同年6月19日驗收合格,
兩造間復無將履約保證金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上訴人受領該履約保證金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於受領時即知其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