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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高峯玉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訴 人  楊晉榮(兼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閔         
            楊馥瑜       
            楊智凱       
                   (上三人為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朝欽                               
            楊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楊瑞焚於民國78年間設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瑞雄公司於97年7月31日登記之股東為伊、被上訴人楊晉榮及其妻謝素嬿(下合稱楊晉榮2人)、被上訴人楊朝欽、楊曜鴻(下稱楊朝欽2人),登記出資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A欄所示。
  ㈡楊朝欽訴請楊晉榮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7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由謝素嬿、楊曜鴻參加和解後,於106年12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雙方約定由楊朝欽2人將其出資額共16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作價312萬元售予楊晉榮2人(下稱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未徵得伊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生效要件,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縱屬有效,伊經瑞雄公司於107年1月10日通知行使優先受讓權後,已表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受,楊晉榮2人竟要求伊以3,612萬元一併購買系爭出資額及附表二所示4筆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伊拒絕後,楊晉榮2人及楊朝欽2人即逕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並於107年8月6日辦畢登記如附表一B欄所示。楊晉榮2人及楊朝欽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優先受讓權,致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嗣謝素嬿於108年00月0日死亡,楊晉榮及被上訴人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下合稱楊晉榮4人)為其繼承人,繼承謝素嬿上開債務。
  ㈢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如認該轉讓行為有效,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楊晉榮4人塗銷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日函就瑞雄公司所為之楊晉榮270萬元及謝素嬿180萬元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回復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關於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及楊曜鴻出資登記,依序為235萬元、50萬元、35萬元及130萬元(下稱塗銷及回復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出資額轉讓股東間之出資轉讓,不受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限制,況楊朝欽2人轉讓系爭出資額時,瑞雄公司全體股東共5人,無論自人數或出資比例以觀,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㈡瑞雄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楊晉榮2人於107年5月11日已就系爭出資額轉讓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受讓權,上訴人未依限以系爭和解同一條件承受系爭出資額,則楊朝欽2人移轉系爭出資額自屬有效。又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讓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有違反亦當然無效。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文義,及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信賴關係所設,故該條第1項所謂「他人」,應指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股東相互間之出資額轉讓,縱未得轉讓出資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亦屬有效。
 ㈡綜觀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瑞雄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同意書,認楊朝欽、楊曜鴻於107年4月18日分別將其出資額讓與楊晉榮、謝素嬿,乃股東相互間之出資轉讓,依上說明,毋庸徵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僅須出讓人與受讓人達成系爭出資額讓與之意思合致,即屬有效成立,不受上訴人不同意之影響,上訴人無優先受讓權可言。 
 ㈢稽諸證人張佩珍律師、張鳳蓁證言,足認楊朝欽2人出售系爭出資額之對價包括現金312萬元及系爭不動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5條約定內容係環環相扣,此關連,缺一不可。再參諸瑞雄公司107年1月10日函、上訴人107年1月10日、同年5月10日之存證信函、訴外人林怡君律師LINE對話截圖,參互以察,堪認楊朝欽2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未有買賣合意,其等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自無債權存在。 
 ㈣佐以系爭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日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楊朝欽2人及楊晉榮2人於107年4月18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執此申辦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如附表一B欄所示,難認楊晉榮2人及楊朝欽2人就系爭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有何不法。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及民法第113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命楊晉榮4人塗銷及回復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於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時之公司法(即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出資額轉讓乃股東相互間所為,僅須楊朝欽2人與楊晉榮2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有效成立,不受上訴人不同意之影響,上訴人並無優先受讓權,被上訴人更無不法侵害該優先受讓權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楊晉榮4人塗銷及回復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述,及將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誤載為現行法第111條規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說明。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