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楊淑媚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康威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許芳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Christian Wiegele,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Christian Wiegele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產品之推廣與銷售。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定104、105年度之業績目標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04年及105年1至6月實際銷售額分別僅15萬8187元、13萬5376元,不但銷售績效不佳,且與主管溝通不良,被上訴人
乃於105年6月8日與上訴人討論其工作目標後,訂定
系爭PIP計畫,並自同年7月1日實施。系爭PIP計畫內容並無違法、刻意刁難或不合理之處,客觀上亦非難以達成,上訴人卻多次拒絕執行,於系爭PIP計畫
期間,並有製作拜訪客戶紀錄敷衍、不服主管之專業指導或以情緒性字眼為消極回覆
等情事,足認其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預告於同年9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已訂定系爭PIP計畫促上訴人改善,該計畫並無不法或不合理之處,惟上訴人於該計畫期間,仍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具體情事,而有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創設法律未明定之解僱事由或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