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素美
孫瑜繁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李博瑞
法 定代理 人 林媛如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證明其將原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000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博瑞、同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物)及○○○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號建物),於102年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稅籍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秉家等
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上訴人自為上開法律行為,並無由李秉家為
雙方代理或
自己代理情事,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
撤銷贈與事由,遲至109年2月3日始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
期間,其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博瑞塗銷000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秉家塗銷0000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00號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及返還上開土地、建物,暨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秉家將0000建物所有權及00號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