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廖學能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瓏錩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固已釋明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惟綜合相對人之設立及營業地址、徵才工作地點、資本總額、
第三人瓏翊鋮速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相對人之負責人不同等情事以觀,
堪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