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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黃文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訴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善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伊為其董事。因被上訴人營運不正常,且負責人黃麗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認定其侵占公司款項並與公司達成和解,伊為知悉該和解履行情形,及查明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是否未經同意自行支領酬勞、車馬費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情事,核對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以確認財報是否正確,有查核自民國101至111年度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下合稱系爭帳冊)之必要。本於董事資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供伊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及第245條規定,僅股東、監察人及檢查人有查閱簿冊之權。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僅得於董事會決議前,為核對該年度會計事項與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時可閱覽帳冊,一經決議通過,董事之內部查核職務已終了,不得再請求查閱簿冊。原公司法第193條之1草案增訂董事查閱簿冊之權限,立法院於107年7月6日決議刪除,顯係立法者有意不規定,立法疏漏。從權利主體、行使範圍、法益目的觀之,與前開股東、監察人及檢查人之查核權不同,無從類推用。縱認上訴人具董事資訊權,其101至111年間持續出席董事會、101至107年出席股東常會擔任主席,應知悉伊歷年營運及交易情形,請求查閱系爭帳冊無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
㈠上訴人自89年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今,黃麗娟為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因侵占款項,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公司法除第210條、第218條及第245條分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及檢查人於其業務範圍內,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及股東於指定範圍內,為使股東權之正確行使,有帳冊查閱權外,董事無類此規定。倘董事亦有全面查閱權而得以掌握公司內部資訊,將動搖公司內部監督、制衡機制,且若董事有監察人所無複製公司業務會計憑證之權力,使董事監察權大於監察人,將混淆兩者角色與功能。況106年5月8日公司法修正草案增訂第193條之1第1項「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規定,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院會討論時,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為由,決議刪除。顯見立法者就該董事權限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法理推認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再參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須法有明文始得準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相關條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自難認一般董事單純基於身分或職務即得有查閱帳冊權。
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但非股東)迄今,無具體執行公司業務或其他職務。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執行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同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決議前,各董事本得核對該會計年度相關會計事項,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實,已可查核公司帳冊。且參諸101至111年度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上訴人於各年度持續出席董事會,參與公司管理決策,了解各年度營收及財務情形,並於101至107年股東常會代理董事長擔任主席,已就系爭帳冊於各年度董事會決議前予以查閱,無再聲請查閱之必要。
㈣上訴人無資訊請求權,無權查閱系爭帳冊,毋庸再審酌其查閱範圍,或其查閱目的不正當、部分文件已逾越保存期限難以執行等情。從而,上訴人本於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供查閱、抄錄或複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契約有不完整情形,倘已探求當事人真意為闡明性解釋,以定當事人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仍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有契約漏洞時,法院為解決紛爭,尚非不得參考相關法律規範與基本原則進行補充性解釋,以填補契約漏洞,此屬契約解釋範疇。又法律就某事項未予規定時,法院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比附援引性質相類似之法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至該事項,以填補法律漏洞。若立法者對該事項係有意不為規定者,即非法律漏洞,基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原則,自當禁止類推適用。契約漏洞與法律漏洞二者顯不相同,應予區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董事為其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綜觀同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笫266條、第282條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收買股份,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向股東會提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及編造營業報告等表冊,募集公司債,向應募人請求繳足股款,發行新股,聲請公司重整,並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時有向股東會報告、聲請宣告破產等義務。而董事會之運作,以決議(原則上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各別董事為形成董事會決議之成員及基礎,有其重要性;且各別董事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之義務。凡此要求董事應善盡其忠實及注意義務,邏輯上必須完整閱知相關資訊為前提,方能形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資以執行職務,俾達完善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利益之目的。申言之,董事因執行職務之合理及正當目的所必要之範圍,除章程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使其有取得上開範圍之公司資訊;相對而言,公司有提供上開範圍資訊之義務。此係探求契約之目的與內容,基於權責相符及誠信原則,附隨於董事履行受任義務、公司委任董事處理事務而生之內涵,即就二者間委任契約之義務內容,本於法律內部所蘊含之法律基本原則、價值判斷,在既有之法律規範內為補充解釋,避免法秩序中之體系違反,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又董事資訊請求權,既本於其受任執行前揭法定職務而生,即與公司法就股東、監察人、檢查人於不同階段、不同職務內容、具有不同功能而於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簿冊查閱權,在目的、性質與功能上均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各該簿冊查閱權規定之法律理由。是承認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亦無導致與前揭股東、監察人、檢查人之簿冊查閱權混淆,而有權責不分或影響公司經營安定之疑慮。再者,立法院於107年間雖未通過草案明文增訂公司法第193條之1第1項「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規定,其原因多端,尚不能執以排除法院在公司法規範諸多董事法定職務之情形,就公司與董事間委任契約之義務予以補充解釋。依上,董事為執行職務而查閱(包括查閱、抄錄及複製)資訊,應以其履行職務之合理與正當目的所必要為限,有無必要,應以董事執行職務之關聯性、查閱之合理性及目的之正當性,與公司之營業及股東之利益間,於具體個案中為法益之權衡,絕非漫無限制之超級權限。且董事就其取得之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㈡查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頁)。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其父黃金水本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營運接續性、財務連續性,及被上訴人稅後獲利損益異常,黃麗娟侵占公司款項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如實履行,暨董事、監察人是否未經公司同意支領酬勞、車馬費,而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為行使董事職務,有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帳冊之必要(原審卷第76至86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系爭帳冊是否為上訴人行使董事職務所必要,其目的是否合理與正當,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提供之正當事由,逕以上訴人無資訊請求權,及曾參與董事會暨擔任股東會代理主席,臆認已就系爭帳冊於各年度董事會決議前予以查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