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林 振 煌
林 克 己
林 振 東
林 美 鈴
林 錦 淑
林 達 雄
林 達 隆
陳林美華
林 美 鶯
林 聖 堯
林 詩 情
林 順 業
林 順 傑
林 順 楠
鄭 翠 玲
鄭 宜 玲
鄭 吟 玲
戚 心 怡
戚 心 如
林 振 燦
林 玉 龍
林 振 芳
林 武 男
林 正 義
蔡 金 美
林 玉 淵
林 莉 雯
林 莉 羕
林 振 興
林 振 旺
林 秋 涼
鄭 功 煇
林黃足妹
林 聖 翔
林 聖 瑜
陳 立
陳 洛
共 同
張 智 程律師
王 櫻 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為伊之被
繼承人林萬紹所有,系爭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22年(原判決誤載為24年)2月24日遭閉鎖登記,
嗣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惟被上訴人否認伊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林萬紹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於
主管機關公告之頭前溪河川區域內,
非屬浮覆地。土地法第12條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屬登記
請求權,並非物權,且系爭土地上另有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為林萬紹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林萬紹與他人共有,林萬紹應有部分8分之5;系爭土地於22年2月24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為閉鎖登記,
迄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現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之浮覆地。依土地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關於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次序辦理,即: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俟土地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始得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林達雄之被繼承人林墨發於107年7月25日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通知補正系爭土地圖資而逾期未補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駁回其申請;上訴人
嗣後並未申請系爭土地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系爭土地亦未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需之調查地籍、公告等行政程序,
難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擬制所有權消滅情形仍存在,上訴人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
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條第2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又私人所有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私權行使得基於公共利益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就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影響。故私有土地因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後來回復原狀時,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不以其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及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要件。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未踐行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地籍調查等先行程序,謂系爭土地未浮覆,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