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亭熹律師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簽訂顧問委任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由伊代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企業(下與上訴人合稱旺中集團),委託被上訴人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璽公司)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擔任企業顧問,協助達成集團營運績效量化調整、營運長期質化改變、管理營效強化等目標。
惟安璽公司未組成具有財會、資訊、
法律專業技能之人為團隊(下合稱專業團隊)執行顧問工作,且未
按如附表二所列時程執行完成編號1後段、4至7、10、13至14、20至22所示工作項目(下合稱爭議項目),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1、2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伊
乃依該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協議。
詎被上訴人未於停止合作日起1個月內將旺中集團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檔案文件刪除,仍留存並於本件訴訟提出使用,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
等情,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旺中集團係看中被上訴人林佩蓉個人專業能力,因林佩蓉已成立安璽公司,故由安璽公司簽署與履行系爭協議,且要求顧問工作人員須包含林佩蓉,安璽公司並未保證提供專業團隊,僅確保林佩蓉參與。林佩蓉每月均向旺中集團實際負責人或集團總裁報告工作進度及後續計劃,旺中集團從未要求安璽公司提供專業團隊名單,安璽公司並無違約。㈡附表二之時程及工作項目係概要或預估規劃,安璽公司未負有嚴格依附表二所列時程完成對應工作項目之義務;且履約
期間已委派林佩蓉瞭解旺中集團歷年營運並提出建議,每月提報專案報告及請款,均經上訴人確認無違約情事,未曾扣款或拒付費用;至所提意見是否經採納或執行,仍由旺中集團自行決定。㈢附表三所示文件為旺中集團人員寄至林佩蓉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電子檔案),作為顧問工作使用,伊係為證明上訴人本件提訴不實,始將系爭電子檔案下載列印,提供法院審酌,
非作不當使用。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僅約定停止合作後返還旺中集團所提供之文件,林佩蓉並未經手附表三文件
正本,無從返還,且該條文義不及於刪除電子檔案。㈣如認伊有違約情事,因旺中集團已改善經營成效,減少年度虧損金額達7億5396萬821元,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所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之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該協議
存續期間均按月支付顧問費90萬元,並未積欠;系爭協議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依該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已於同年6月3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收受安璽公司交付之營運顧問專案結案說明後,給付安璽公司最後一期顧問費90萬元;旺中集團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集團107年度虧損金額較106年度減少7億5396萬821元;安璽公司於協議期間已完成附表二編號1前段、2至3、8至9、11至12、15至19之工作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綜觀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約定全文,僅強調執行顧問工作人員應包含林佩蓉,其他人員則由安璽公司自行聘僱、委任並負擔費用,未就林佩蓉以外人員之人數、資格、專長等事項具體約定,並無課予安璽公司應組成專業團隊以履行其顧問工作之義務。且依證人即旺中集團總裁蔡紹中於安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獎金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0號,下稱另案)之證述:因旺中集團長期營運虧損,希望藉助林佩蓉在媒體之專業意見提供專業建議,林佩蓉會以電子郵件、建議簽呈及與我和蔡衍明定期報告之方式進行工作;與證人即旺中集團董事長特助兼新聞副總裁邱佳瑜於另案之證稱:
當時集團虧損嚴重,希望找到合適的人才來減少虧損,因林佩蓉另有經營財務管理公司,不可能直接進入旺中集團受僱等語;暨林佩蓉之學經歷等情,系爭協議締約目的,係旺中集團看重林佩蓉之專業能力,因簽約
相對人為安璽公司,乃約定執行顧問工作之人必須包含林佩蓉,並約定履約之人所生費用概由安璽公司負責。參以上訴人係以其公司業務考量為由,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之約定,提前終止該協議,並非以安璽公司未能組成專業團隊履行顧問工作而終止,
難認安璽公司除林佩蓉外,另有覓得專業團隊以執行本件顧問工作之義務。
㈢依證人蔡紹中另案所為證稱及訴外人曾娟娟(旺中集團董事長秘書)於106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協議寄予被上訴人審閱等內容觀之,附表二所示時程及工作項目之具體履約進度,仍視實際情形彈性調整,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明知,難認安璽公司負有嚴格按附表二所示時程完成對應工作項目之義務。且依旺中集團總部財務處於106年11月13日寄送予林佩蓉之電子郵件暨所附106年損益表、營運顧問專案簡報、107年行事曆、林佩蓉與旺中集團各部門進行預算提報會議、預算會議之開會通知、提出預算‧討論應收帳款之追款‧業績目標‧預算複審事宜‧工商廣告部獎金計入離退金‧新聞事業總部年度預算之電子郵件、旺中集團營運顧問專案107年1月至4月、8月、9月、11月、108年1月至3月報簡報內容及會議紀錄、106年12月15日旺中集團整合行銷工作會議紀錄、旺中集團營運顧問專案106年11月、107年1月至3月報、總部資訊處電視廣告託播管理系統立案規劃簡報、組織及運營規劃簡報、數位主管林頌恩之廣告管理系統規劃郵件,證人蔡紹中另案所為系爭協議每月顧問費均有批核、按時給予之證詞,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等件,相互以察,安璽公司已完成附表二所示包括爭議項目之相關顧問工作。
㈣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安璽公司有於協議終止之1個月內,將旺中集團所交付或提供之著作、資訊返還之義務。附表三所示文件,係旺中集團所屬人員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至林佩蓉之電子信箱,供其執行顧問工作使用,顯非實體文件之正本,不生返還問題。上訴人主張
上開約定之「返還」,應包含「將紙本文件、檔案或載體返還、刪除、銷毀」等不得留存任何備份之行為
云云,其
所稱刪除或銷毀電磁紀錄部分,已逾越上開約定之文義範圍,不能擴張解讀而課予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且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以未完成顧問工作為由訴請給付違約金,始將兩造歷來因討論溝通辦理本件顧問工作有關之文件資料檔案列印提出,以作為
防禦方法之證據,
尚非不法使用。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內容對契約當事人自具有拘束效力,於不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情形下,法院亦應以契約內容之具體約定作為
裁判之依據。兩造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真意,如有爭議,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等,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㈡查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後段有關安璽公司應將旺中集團因該協議所交付、提供之著作、資訊
予以返還之約定,該「返還」係指旺中集團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著作、資訊,或被上訴人依
委任契約為旺中集團所製作之文件、資訊,應返還予旺中集團。則被上訴人對於旺中集團所給予之文件及資訊,或其為旺中集團利益所製作之電子檔案文件,固應返還予旺中集團;然被上訴人對於其基於委任契約所製作或與旺中集團通訊往來而存在於電腦之電磁紀錄,是否有均予以刪除或銷毀之義務?系爭協議並無明定,依當事人締約目的,亦無法探求得知旺中集團有要求被上訴人應予刪除、銷毀或禁止
持有該電磁紀錄之意思。且
委任人依委任契約,固負有守密義務,惟參考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第3款有關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例外得為揭露規定之法理,在
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於必要範圍內,應得以
類推適用,而准受任人得予揭露,如此乃得平衡委任人與受任人發生履約爭議時,能有平等利用證據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其未完成顧問工作為由訴請給付違約金,始將系爭電子檔案列印提出,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已為原審所認定,
足徵被上訴人係基於防禦其訴訟權益而提出系爭電子檔案,並非以洩漏或損害旺中集團之資訊安全與風險控管為目的。
㈢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依系爭協議文義、締約過程與目的、經濟效益等,難認安璽公司除林佩蓉外,另有覓得專業團隊執行本件顧問工作之義務;安璽公司已完成系爭協議所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顧問工作;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後段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旺中集團所交付或提供之著作、資訊,並不包含刪除或銷毀系爭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提訴而將系爭電子檔案列印提出作為訴訟證據,非供不法使用,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等情,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